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
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0.51MG/L,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終因失控而擦撞路邊停放車輛及建築物圍牆,並導致他人受傷而生實害,顯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且業已賠償其損失,非無悔意,兼衡其飲酒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79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20分止,與友人一同在彰化縣北斗鎮之某KTV,飲用水酒比例為2比1之40度威士忌酒共3杯結束後,先由某友人搭載甲○○至彰化縣竹塘鄉五庄村之另一友人住處駕車。甲○○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登記車主為其妻 李怡萱 所有、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友人住處離開,欲返回其在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路○段○○○號前,因酒醉失控撞及 洪友德 所駕駛搭載女友 謝淑媚 、停放於路旁在車上睡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洪友德、謝淑媚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再撞及由 謝樹睦 所管理之觀音亭寺廟圍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2倍餘,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友德、謝淑媚、謝樹睦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及車禍現場、車損相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未有酒駕犯罪紀錄,為初犯,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因酒醉駕車失控發生重大車禍,致他人受傷、車輛及圍牆毀損,幸未失控撞擊路上其他行人,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與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養殖漁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從輕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按本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之低度刑有期徒刑3月,以勵自新,並示薄懲,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沅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