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45號原告 王阿却
陳金成 陳金快葉秀蓮 邱冊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彩玲 被告 羅素琴
陳秀雲葉淑敏葉秀美 張玉縈 葉字庭 葉名詠 葉和芸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芩芸 被告 陳中和
陳宗彰 陳俊超 陳采緹 鄭建忠 鄭鳳珠 葉劉魏 陳春華 陳春彬 陳春州 陳春允 陳秀美 俞繼興 俞岳良 俞家華 俞継松 楊繼志 俞美芳 葉文再 葉博文 葉鴻能 葉秀花 葉秀淑張美麗 葉國瑞 葉幸蓉 葉儒賢 葉永忠 葉永洲 葉伯爾 葉伯霞 吳金子 吳朝鏞 吳朝銘吳玫瑰 吳明修 吳孟真 陳玫瑰 李冠毅 陳佩詩 曾淑惠 邱進中 邱進波 邱進寬 邱若翰 邱霞 蕭邱娥邱麗雪 陳完 謝碧霞 陳明輝 陳明茂 陳郁詠 陳艾璍 陳燕伶 黃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逕以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陳許緞葉類斯 分別為如附表一7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繼承人 葉亨 為如附表一編號6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陳許緞、葉類斯及葉亨分別於民國(下同)20年6月13日、70年2月5日、44年9月17日死亡,兩造為陳許緞、葉類斯及葉亨之繼承人,上開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四節繼承之拋棄第1174、1175、1176條相關法條繼承之規定,因未辦理繼承等相關繼承人均未於開始三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辦理繼承,但各繼承人無法全體出面共同辦理時,地政機關僅能將遺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舉不僅不利土地利用,日後仍需提出訴訟來解決問題,原告訟訴訟代理人徐彩玲與被告經由商討中有部分繼承人不配合辦理繼承,造成部分願意辦理繼承人之權利受損,日積月累反造成積欠稅金不明負債,有鑑於此,懇請命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758條第1項、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土地並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辦理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協同原告王阿却、陳金成、陳金快就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四被告應協同原告 林葉秀蓮鄭文學鄭建智 、鄭建忠、鄭鳳珠就如附表三所示7筆土地按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㈢附表六之被告應協同原告邱冊就如附表五所示1筆土地按附表六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㈣請求法院將附表一、附表三、附表五之土地依上開登記之應繼分分割。
貳、被告羅素琴、陳秀雲、陳葉秀美、陳葉淑敏、張玉縈、葉宇庭、葉字庭、葉名詠、葉和芸於106年6月28日具狀表示同意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註:被告黃金水於該份狀子雖有列名,但未見出具合法委任狀,亦未簽名蓋章,故不予列入)。
參、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其餘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明定,又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此規定,聲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各繼承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本院七十年一月二十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指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他共有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非謂繼承人相互間亦得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無所謂應有部分,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是以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不得請求協同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二)、84年度台上字第9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許緞、葉類斯及葉亨於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三、五之土地,雖有部分被告不願辦理繼承登記,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被繼承人陳許緞、葉類斯及葉亨之任何一位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為之,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除非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本件既有被告不同意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則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協同按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雖本件訴訟程序中,原告於106年7月17日具狀被繼承人葉類斯、陳許緞之繼承人已辦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原告王阿却、陳金成、陳金快、林葉秀蓮此部分於訴之聲明㈠㈡部分並未撤回。且被繼承人 葉亨如 附表六之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六被繼承人葉亨之繼承人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邱冊請求分割如如附表五之土地,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系爭土地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如附表五之土地,故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二、再被繼承人葉類斯之繼承人雖已辦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查,如附表三土地部分,附表四之原告鄭文學、鄭建智、鄭建忠、鄭鳳珠等人已另經本院於106年8月25日以106年家訴字第45號裁定以程序上不合法為由駁回。而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惟原告鄭文學、鄭建智、鄭建忠、鄭鳳珠等人既經本院駁回,則原告林葉秀蓮請求如附表四之被告分割公同共有物,當事人即屬不適格,故此部分亦顯無理由。
三、被繼承人陳許緞之繼承人雖已辦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查,附表二之陳俊超、陳采緹既已拋棄繼承,此有原告106年7月17日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影本可稽,即無繼承權,且依原告新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亦未見被告陳俊超、陳采緹有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仍將陳俊超、陳采緹列為被告,即顯乏依據。再原告將 夏震寅夏嘉政夏鳳琴 三人列為被告,然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未見此三人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原告對此三人起訴請求分割,亦無理由。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24條,惟民法第824條乃分別共有之規定,然本件被繼承人陳許緞之土地既仍屬公同共有狀態,則原告王阿却、陳金成、陳金快直接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亦顯屬有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㈠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協同原告王阿却、陳金成、陳金快就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四被告應協同原告林葉秀蓮、鄭文學、鄭建智、鄭建忠、鄭鳳珠就如附表三所示7筆土地按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㈢附表六之被告應協同原告邱冊就如附表五所示1筆土地按附表六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㈣請求法院將附表一、附表三、附表五之土地依上開登記之應繼分分割,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曹靖附表一陳許緞共有土地┌─┬──────────────┬─┬────┬─────┐│編│土地坐落標示│地│面積(平│權利範圍││號││目│方公尺)││├─┼──────────────┼─┼────┼─────┤│1│彰化縣○○鎮○○段○○○○○號│建│448.41│128100分之││││││3600│├─┼──────────────┼─┼────┼─────┤│2│彰化縣○○鎮○○段○○○○○號│建│7249.94│128100分之││││││3600│├─┼──────────────┼─┼────┼─────┤│3│彰化縣○○鎮○○段○○○○號│建│576.02│128100分之││││││3600│├─┼──────────────┼─┼────┼─────┤│4│彰化縣○○鎮○○段○○○○號│建│674.08│128100分之││││││3600│├─┼──────────────┼─┼────┼─────┤│5│彰化縣○○鎮○○段○○○○號│建│2251.95│128100分之││││││3600│├─┼──────────────┼─┼────┼─────┤│6│彰化縣○○鎮○○段○○○○號│建│485.07│128100分之││││││3600│├─┼──────────────┼─┼────┼─────┤│7│彰化縣○○鎮○○段○○○○號│建│4529.30│128100分之││││││3600│└─┴──────────────┴─┴────┴─────┘附表二陳許緞繼承人┌──┬────┬──────┐│稱謂│姓名│應繼分比例│├──┼────┼──────┤││王阿却、│││原告│陳金成、│各8分之1│││陳金快││├──┼────┼──────┤│被告│羅素琴│60分之1│├──┼────┼──────┤││陳中和、│││被告│ 陳中彰 、│各480分之13│││陳秀雲││├──┼────┼──────┤│被告│陳俊超、│各1440分之13│││陳采緹││├──┼────┼──────┤││夏震寅、│││被告│夏嘉政、│各24分之1│││夏鳳琴││├──┼────┼──────┤││陳春華、││││陳春彬、│││被告│陳春州、│各20分之1│││陳春允、││││陳秀美││├──┼────┼──────┤│被告│俞繼興│40分之1│├──┼────┼──────┤│被告│俞岳良、│各80分之1│││俞家華││├──┼────┼──────┤││俞継松、│││被告│楊繼志、│各40分之1│││俞美芳││└──┴────┴──────┘附表三葉類斯共有土地┌─┬──────────────┬─┬────┬─────┐│編│土地坐落標示│地│面積(平│權利範圍││號││目│方公尺)││├─┼──────────────┼─┼────┼─────┤│1│彰化縣○○鎮○○段○○○○○號│建│448.41│128100分之││││││2088│├─┼──────────────┼─┼────┼─────┤│2│彰化縣○○鎮○○段○○○○○號│建│7249.94│128100分之││││││2088│├─┼──────────────┼─┼────┼─────┤│3│彰化縣○○鎮○○段○○○○號│建│576.02│128100分之││││││2088│├─┼──────────────┼─┼────┼─────┤│4│彰化縣○○鎮○○段○○○○號│建│674.08│128100分之││││││2088│├─┼──────────────┼─┼────┼─────┤│5│彰化縣○○鎮○○段○○○○號│建│2251.95│128100分之││││││2088│├─┼──────────────┼─┼────┼─────┤│6│彰化縣○○鎮○○段○○○○號│建│485.07│128100分之││││││2088│├─┼──────────────┼─┼────┼─────┤│7│彰化縣○○鎮○○段○○○○號│建│4529.30│128100分之││││││2088│└─┴──────────────┴─┴────┴─────┘附表四葉類斯繼承人┌──┬─────┬─────┐│稱謂│姓名│應繼分比例│├──┼─────┼─────┤│原告│林葉秀蓮│8分之1│├──┼─────┼─────┤││鄭文學、│││原告│鄭建智、│各32分之1│││鄭建忠、││││鄭鳳珠││├──┼─────┼─────┤││葉文再、│││被告│葉博文、│各8分之1│││陳葉淑敏││├──┼─────┼─────┤││葉鴻能、│││被告│陳 葉美秀 │各48分之1│││、葉秀花││││、葉秀淑││├──┼─────┼─────┤││葉張美麗││││、葉國瑞││││、葉幸蓉│││被告│、葉儒賢│各192分之1│││、張玉縈││││、葉字庭││││、葉名詠││││、葉和芸││├──┼─────┼─────┤││葉永忠、││││葉永洲、││││葉伯爾、│││被告│葉伯霞、│各40分之1│││吳金子、││││吳朝鏞、││││吳朝銘、││││陳吳玫瑰││├──┼─────┼─────┤│被告│吳明修、│各80分之1│││吳孟真││└──┴─────┴─────┘附表五葉亨共有土地┌─┬─────────────┬─┬────┬─────┐│編│土地坐落標示│地│面積(平│權利範圍││號││目│方公尺)││├─┼─────────────┼─┼────┼─────┤│1│彰化縣○○鎮○○段○○○○號│建│485.07│128100分之││││││1728│└─┴─────────────┴─┴────┴─────┘附表六葉亨繼承人┌──┬────┬─────┐│稱謂│姓名│應繼分比例│├──┼────┼─────┤│原告│邱冊│16分之1│├──┼────┼─────┤│被告│陳玫瑰│4分之1│├──┼────┼─────┤││李冠毅、│││被告│陳佩詩、│各12分之1│││曾淑惠││├──┼────┼─────┤││邱進中、││││邱進波、││││邱進寬、│││被告│邱若翰、│各16分之1│││邱霞、││││蕭邱娥、││││ 溫邱麗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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