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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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宜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宜韋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惠玲 、證人 官正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47至48頁、第54至5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45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有所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而以將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言語及動作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本院安排調解庭後,因被告未到庭而無法試行調解,告訴人所受侵害尚無法獲得填補之情形;再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989號起
訴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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