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636號聲請人 鄭琇月 相對人 宋金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需要良好的醫療照顧與全日專業看護,故已支出龐大醫療及看護費用,造成家中經濟上之困境。為提供相對人持續良好的醫療與照顧,爰依法向鈞院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
0地號之土地及座落於其上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之房屋,以便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辦理借款設定抵押權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3條,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故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其監護人之選定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指定裁判確定後,其監護人即應於2個月內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備查,於此程序完成之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始得聲請法院准許為處分。否則,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為處分行為。
三、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後,迄未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在聲請人於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就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之行為」,而不得聲請法院為「處分」之行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得於向本院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後,再行聲請許可監護人之行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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