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7號
106年度易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0號、106年度偵字第7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啟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上述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毒品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啟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0月5日凌晨0時32分許,騎乘其父 李漢清 (不知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土地公廟「福和宮」,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鋁質伸縮棍棒,將廟內監視器鏡頭撥歪後,以釣魚線黏雙面膠垂入功德箱內,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百元後騎乘原車離去。
(二)李啟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0月9日晚間11時20分許,騎乘同機車至同土地公廟,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鋁質伸縮棍棒,將廟內監視器鏡頭撥歪後,走近功德箱欲著手竊取香油錢時,發現已加裝大鎖,而未能得逞,並騎乘原車離去。
(三)李啟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6日下午2時1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光華路口附近某便利商店前停車場取得海洛因後,隨即於附近道路旁,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彰化火車站前為警緝獲,當場自其隨身攜帶皮夾內查扣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717公克),於同日下午
6時2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啟豪之自白、證人即「福和宮」管理人員 林四郎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李漢清於警詢之供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2張(見偵3567號卷第16-2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同偵卷第22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附件收據及目錄表)1份、查扣物品照片5張、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2月10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6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369號鑑驗書各1紙(以上均見毒偵字卷)、扣案之海洛因1包(毒品驗餘淨重0.3717公克)。
三、施用毒品部分起訴合法:被告李啟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實務通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毋庸再次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逕行起訴,核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行竊所攜帶之鋁質伸縮棍棒,若持以揮擊,當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訛。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李啟豪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被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二)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丁);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戊);上述甲乙丙丁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再與戊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6日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走近功德箱欲竊取香油錢時,發現已加裝大鎖,而未竊得金錢,可謂已著手竊取惟未得逞,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毒品來源」自係指販賣、轉讓或交付第一級毒品給被告之人(案情與本案類似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可參)。依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15日彰檢 玉英 106毒偵30字第26958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年6月6日彰警分偵字第1060023233號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7號卷第38-42頁),雖載明是依被告李啟豪之供述,而查獲綽號「 浩呆 」之 黃順鴻 販賣毒品犯嫌,並經起訴在案,有同署檢察官10
6年度偵字第4712、5795、5833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同上卷第53-55頁),然依偵查結果,既查無黃順鴻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本案被告李啟豪之事證,則由上開函文及起訴書,無法認定黃順鴻是本案被告李啟豪之毒品來源,自不符上述法條規定,而無從依此減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且除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歷有強盜、搶奪、詐欺、施用毒品、偽證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其非無勞動能力,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伺機竊取信眾捐獻廟宇之金錢,至屬不該,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其中一次未得手)與手段危險程度,並斟酌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有父母等家人、其入監曾從事粗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香油錢3百元,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返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717公克),經鑑驗無訛,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連同難以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