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附民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8號原告 蔡佳昇 被告 陳順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原案號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424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如起訴書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亦有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順雄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42
4號案受理,嗣因雙方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訴訟外成立和解,刑事告訴部分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故前揭刑事案件改分107年度交易字第224號案以通常程序審理並諭知公訴不受理,有該案全卷及刑事判決可稽,而本案原告亦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故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本件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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