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彭郁群 相對人 葉碧燕 關係人 葉徐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碧燕為擔保關係人葉徐宏對聲請人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2年3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22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葉徐宏於102年3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80萬元及②320萬元,於107年6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③245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關係人葉徐宏就前開①②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1年7月22日及就③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同年8月5日,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共計520萬2,285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催告函、繳款紀錄查詢、貸放資料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並於111年11月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並經合法送達,相對人及關係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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