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上字第7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農業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740號上訴人 楊志明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被上訴人 王俊傑
送達代收人 陳明發 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分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1464、1465、1465-1地號及同地段1454、1455、1456、1457、145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下稱雲林縣政府)申請作畜牧設施(下稱系爭畜牧設施)之容許使用,用以飼養白色肉雞、蛋雞,經雲林縣政府分別以民國106年4月18日府農畜二字第1062507592號函及106年6月12日府農畜二字第1062511531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又經雲林縣政府分別以106年7月13日府農畜二字第1062514863號函及106年8月4日府農畜二字第1062517846號函變更前述2函之核准同意項目在案(下合稱原處分)。嗣因當地民眾反映系爭畜牧設施設立恐對民眾、學校、即將設置之機構與周邊衛生環境有重大影響,經雲林縣政府重新檢視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於107年5月24日以府農畜二字第1072512033號函(下稱107年5月24日函)廢止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7年10月11日以農訴字第1070719887號訴願決定撤銷雲林縣政府107年5月24日函。其後, 王如芸 、 曾至堅 、 王松銘 即生活莊園(下稱王如芸等3人)及被上訴人王俊傑(下稱王俊傑)等人訴稱其等之機構及住(居)所與系爭畜牧設施之距離在300公尺內,原處分違反行為時(104年7月16日制定公布)雲林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雲林縣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之規定,造成生活環境及公共衛生安全之疑慮,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1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王俊傑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王如芸等3人之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關王俊傑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王如芸等3人對其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經原審111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除已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8幀影本(即再甲證3
)為檢視、審酌及涵攝外,業已就「○○鄉○○段142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再審規範要件之審查,實已進行實質審查。且原判決不僅就王俊傑所有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存否為實質審查,亦就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何以不合於再審要件,為詳細之論斷與分析,並已就兩造所提證物孰較可信形成心證,而為實質上認定與判斷,此即與「顯無再審理由」之要件不合,無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回歸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則原判決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裁判,有應開啟言詞辯論程序卻未開啟之違誤,實與言詞審理原則、直接審理原則相牴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上訴人對於上開照片影本,已附拍攝照片當日之報紙頭版證明日期係2022年5月18日,原判決稱「核無日期、地點等資訊,未能證明此與系爭建物有何關聯」,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原判決未賦予上訴人就所提證據陳述意見、辯論之機會,即逕認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較為可信,忽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已傾圮不堪居住之主張,實侵害上訴人聽審請求權,且對上訴人構成突襲性裁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另原判決既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據為檢視、審酌及涵攝,並就系爭建物之存否、合法於否為實質上認定,即可認上訴人所提再審事由非顯無理由,否則原判決毋須就兩造所提證據形成心證,並決定熟較可信,然原判決於審理後,卻以顯無再審理由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然前後邏輯不一,屬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指出原確定判決有將系爭建物認定為合法建物之結果
,然原確定判決並未明確指出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其僅係在對104年雲林縣自治條例之法文進行闡釋,況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建物屬性、狀況之理解,皆僅憑前審即事實審法院之調查結果,本即欠缺將系爭建物認定為合法建物之論述及具體理由,則原判決認為原確定判決有將系爭建物認定為合法建物之結果,並加以引用,則該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亦併同存續,原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原判決僅憑王俊傑戶籍設立於系爭建物之地址,即推斷系爭建物有人居住使用中,本已有疑。且自王俊傑所提之現況照片影本,亦未見其上有載明日期或地點等資訊,原判決卻作出與上訴人所提照片影本證物不同之評價,並於未交代何以為不同評價理由之情況下,逕自決定王俊傑所提較為可信,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外,亦明顯違背證據法則。況上訴人既已提出上開照片影本作為系爭建物現況之證據,縱因無日期、地點等資訊,而未能釐清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即應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使上訴人能為必要說明或補充,惟原審卻仍未開言詞辯論、命上訴人提出補強證據或補充說明,即遽為判決,並將不利益歸上訴人負擔,顯有未盡闡明義務、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誤。㈢系爭建物並非雲林縣自治條例所規定之合法建築物,王俊傑
在原審僅提出房屋稅籍證明,並未依規定提出房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和門牌證明,且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亦無合法建物地上物之登記。系爭建物之門牌係60年前之門牌,早已失效,且已傾圮不堪居住,無論依法或事實上皆非「合法住宅」,原判決竟認「本件依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已可自為判決」,實有疏漏違法,原確定判決顯有「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未經斟酌證據」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逕以107年、109年雲林縣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為基礎,擴張解釋行為時雲林縣自治條例同條款規定之「住宅社區」意涵,除與權力分立原則相悖外,並已逾越文義與解釋範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上訴人依法申請取得系爭畜牧設施之容許使用執照,此項授益行政處分應受信賴利益原則之保護,王俊傑未提出上訴人有何不受信賴保護之事證,不得請求撤銷上訴人已依法取得之權利。況系爭建物已傾圮不堪居住使用,又無門牌,且非雲林縣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之「住宅」,王俊傑自無權請求撤銷上訴人之農業許可,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皆存有違背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錯誤外,亦顯超出法律解釋可能之範圍,已事實上從事立法行為,原判決當然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虞,於修法前應對其為合憲性解釋,而不限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本件雖上訴人於原審中所聲明之證據有屬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者,然依合憲性解釋,上訴人仍應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之。
四、本院按:㈠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判決已論明:
1.基於門檻審查之精神,本案應先審究再審事由之有無,若無再審事由,即無須對本案之認事用法進行全面重複之審查,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而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另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事由,必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此乃以本款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理由本身之限制。經查,上訴人主張之「照片8幀影本」(實則為10張),核無日期、地點等資訊,未能證明此與王俊傑所有之系爭建物有何關聯,原審自無從認定其屬於「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至於上訴人主張之「○○鄉○○段142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上訴人隨手可得資料,並非於前審時上訴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證物;況此謄本上記載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王俊傑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身分證影本、現況照片影本,證明系爭建物之門牌為「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自53年1月起課房屋稅,王俊傑之戶籍設立於此,有人居住使用中,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查被上訴人(即雲林縣政府)於106年2月22日至現場會勘時,王俊傑之建物已存在,坐落在非都市土地之甲種建築用地,屬一般住宅」之事實無誤,故上訴人所提之「○○鄉○○段142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之結果。換言之,原確定判決認定王俊傑之系爭建物符合行為時雲林縣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規定之「住宅」等情,縱使斟酌上開證物,並不影響判決結果。是以上開證物並不符合前開「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而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要件,上訴人此部分再審於法未合。
2.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再審原告主張之重要證物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自不符合該款再審要件。上訴人所主張之「○○鄉○○段142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照片8幀影本」等證物,並未於前審時提出,自無「原判決漏未斟酌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再審,亦無可採。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原判決駁回等語。㈡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人係以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原判決以依其主張顯難認有再審理由,並敘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全案進入重審為前提,而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法律見解及重申其在原審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見解,泛言原判決有違誤,而就以原確定判決為審查對象之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論斷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則其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行言詞辯論程序,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鄭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