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2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贈與契約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321號聲請人 吳炳乾
吳孟育 吳佩育 上列聲請人因與 李吳錫釵 等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4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4月8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8日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1年5月20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1年9月12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李瑜娟法官賴惠慈法官邱景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心怡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