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秀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顏秀如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顏秀如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並定應執行刑為罰金5,000元,於110年10月27日確定,有其前案紀錄及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竟於前案確定後未及1年,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屬不知警惕,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現金全數返還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可,然仍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金額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200元,業已全數發還被害人之代理人 李峻宇 領回,有和解書、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134號被告顏秀如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
1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秀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28日9時59分,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前臭豆腐攤車,以徒手竊取 李順發 所有、放置於該處攤車上置物櫃內之硬幣共計新臺幣200元得手。嗣經李順發發現失竊而委託其子李峻宇代為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秀如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代理人李峻宇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和解書、被告竊取之財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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