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8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1440號傷害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桃簡附民字第47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7年7月15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在桃園縣龜山鄉,核屬本院轄區,是被告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2月29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
○○○路「365黃昏市場」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內,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以臺語「臭雞歪、臭雞歪,被幹還報人知」之不雅言語辱罵原告,2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抓傷、下背頓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傷害罪、公然侮辱罪成立,分別判處拘役30日及25日,並定執行拘役50日在案。
㈢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下列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先後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344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於上述黃昏市場工作,被告在公開場合以
不堪入耳言語辱罵原告,並動手毆打原告,使同在市場設攤位之業者共見共聞,令原告精神上及肉體上遭受無比痛苦之創傷,爰請求10萬元賠償。
⒊名譽回復請求:
被告任意於公開場合以言詞辱罵原告,使同業親見親聞,被告若未公開道歉,將令同業誤為其辱罵為合法,被告亦將不知有所警惕,爰請求應登報道歉。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分別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全國性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1日。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7年偵字第70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證,且被告因上揭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及25日,並定執行拘役50日,有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144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分別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等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五、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揭傷害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44元,有其提出該醫院費用收據3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頁至第10頁),核均屬醫療必要之支出,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致其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於96年度所得為375,344元,其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2筆及汽車1輛,其財產總額為4,431,198元,而被告96年度所得為20萬元,其名下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爰斟酌兩造之所得、財產、經濟地位及原告因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所受苦痛,足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以
5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綜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344元及慰撫金5萬元,合計為51,344元。
㈣末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原告請求登報道歉,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㈠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登報道歉是否認為適當,審判法院應予斟酌認定,加以准駁之裁判(司法院70年8月5日70廳民一字第589號函釋意見參照)。
㈡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分別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
全國性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1日云云。審酌原告之名譽雖因被告所為而受侵害,惟原告並非公眾人物,且被告辱罵原告之事件,並未於發生時即經廣泛報導而為全國社會大眾知悉,是以,原告之名譽既未經廣泛報導而受有大範圍之損害,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全國性版面1日,已逾必要之程度,顯屬過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7年6月6日寄存於警察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97年6月16日發生效力】翌日即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黃珮娟附件:原告主張之道歉啟事┌───────────────────────────┐│道歉人甲○○於97年2月29日,○○○鄉○○○路365黃昏市││場,對乙○○小姐施以公然侮辱、傷害等行為,已嚴重損害廖││ 婉廷 之身體、健康、名譽等,謹此鄭重道歉。││道歉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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