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2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德商德馬吉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代表人丙○○被告 晉銳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代表人甲○○被告協銳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THOMASKA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HOMASKARSTEN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德商德馬吉有限公司」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晉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協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各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緣該「電腦數值控制車銑複合加工機」須提前向德國政府申請「許可出口證」,始能符合「中科院」招標公告中「10月份取得貨品」之規定,為此,「德馬吉公司」遂徵得其客戶中並無投標意願之「晉銳公司」、「協銳公司」同意,借用該2家公司牌照參與投標,而參與投標之相關文件、報價單、投標人員均係由「德馬吉公司」處理,「協銳公司」及「晉銳公司」僅須提供公司大、小章在文件上蓋章即可,嗣投標之前3、4天,由不知情之 羅五協 將備妥之投標相關文件,攜至台中縣大里市工業區「協銳公司」工廠內,由「協銳公司」經乙○○授權之某員工將所需要蓋章的資料蓋上「協銳公司」、「晉銳公司」之大、小章,並將投標所需之該2家公司營業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併交給羅五協。
(二)於96年7月25日該招標案開標時,「德馬吉公司」由THOM
ASKARSTEN與羅五協出席,「協銳公司」係遣 李坤蒼 出席,至「晉銳公司」則無人出席,因「晉銳公司」、「協銳公司」並無意願參加本次投標,乃於投標前2、3日,當羅五協要求乙○○幫忙開立「晉銳」及「協銳公司」支票時,乙○○刻意蓋用錯誤之印章於支票上,迨開標日當日「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審核人員審核時,發現「晉銳」、「協銳公司」所附之支票用印錯誤,致該標金支票無法兌現,而使該2家公司之投標單未附押標金,復因「德馬吉公司」所繳納之押標金不足,加以該3家公司之投標文件字跡近似,又具地緣關係,疑有影響採購公正之不當行為,遂當場宣布廢標。
(三)證據部分並補充「中山科學研究院外購案投標須知」、「中山科學研究院設施供應處購案投標廠商合格審查表」、「XB96228F購案廠商簽到暨現場領取未決標案資料書面通知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佐。
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THOMASKARSTEN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
另被告乙○○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其次,被告「德馬吉公司」之台灣地區業務代理人THOMASKARSTEN因執行業務犯本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至「晉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協銳公司」之代表人且為實際負責人乙○○,皆因執行業務犯本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又檢察官聲請處刑意旨係敘及被告被告THOMASKARSTEN僅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未論及他罪,況借名投標,本即含有對政府辦理採購人員施詐之性質,目的且係在影響投標結果而使之有致生錯誤之虞,是其罪質與同法條第3項所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兼括之對政府辦理採購人員施詐部分,殊無異致,然既經另定專條項以資規範,則相對於該條第3項,同條第5項核屬「狹義或特別」之規定,若有同時該當,僅「屬法規競合」之現像,依法規競合「狹義或特別」規定優於「廣義或普通」規定之法理,當僅得論以該條第5項前段之罪,無復以同條第3項之罪論處之餘地。檢察官猶認被告THOMASKARSTEN係同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及同條第5項前段之借名投標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稍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THOMASKARSTEN、乙○○、「德馬吉公司」、「晉銳公司」、「協銳公司」之犯行已對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產生危害,所為非是,若事成,THOMASKAR
STE及所屬之「德馬吉公司」係唯一獲益者,至乙○○及其經營之「晉銳公司」、「協銳公司」僅屬為人作嫁,相形之下,情節較輕,兼衡被告THOMASKARSTEN、乙○○等2人於犯後均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甚佳,本件於開標時且經「中科院」承辦人員發現上述投標公司所繳納之投標文件字跡相似、又具有地緣關係,懷疑有重大異常關連而宣布廢標,所生之危害尚輕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THOMASKARSTEN、乙○○宣告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THOMASKARSTEN、乙○○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端,皆因一時疏慮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深知悛悔,復親歷本次偵查之程序暨受本院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必均知所警惕,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2人宣告之刑,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