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甲○○」署名共拾貳枚、指印共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對前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如聲請書所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而不再傳喚被告到庭。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涉犯毒品案件遭警逮捕後冒名應訊而多次偽造甲○○簽名之行為,乃基於偽造之一犯意為之,且時間相近,為侵犯一法益之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逃避警方查緝,其於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逕行逮捕通知書、口卡片影本及偵訊筆錄上多次偽造「甲○○」署押之犯罪手段,其所生對甲○○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偵審犯罪之正確性之危害,經查獲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乙○○除偽簽「甲○○」署名外並按捺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署名與捺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被告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指印部分自應連同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是以被告如附表所示總計偽造「甲○○」署名共十二枚,指印共十六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件:聲請書一件。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受詢問人欄│偽造「甲○○」簽名二│││警察隊竹林分隊九十││枚、指印四枚(含騎縫│││五年十月十一日調查││處指印二枚)│││筆錄│││├──┼─────────┼───────────┼──────────┤│二│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欄及內文中│偽造「甲○○」之簽名│││││三枚、指印六枚(含騎│││││縫處指印二枚)│├──┼─────────┼───────────┼──────────┤│三│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各三枚│├──┼─────────┼───────────┼──────────┤│四│逕行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欄│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五│口卡片影本│空白處│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各二枚│├──┼─────────┼───────────┼──────────┤│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受訊問人欄│偽造「甲○○」簽名一│││察署九十五年十月十││枚│││一日訊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