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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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5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88年間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執行至92年6月
4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6年5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該人或轉手者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者,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晚間8時45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先前上網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故須就近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之方式,藉此訛詐,致乙○○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於當日晚間10時4分許將其所有新臺幣(下同)5萬
8千元匯至甲○○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並旋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嗣經被害人乙○○發現有異查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再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申設上開帳戶係為應徵保全,結果不錄取,伊就到夜市去,把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在手提袋忘記拿了,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㈠前揭取得被告甲○○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該人或轉手者,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6年5月29日晚間8時45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先前上網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故須就近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之方式,藉此訛詐,致乙○○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於當日晚間將其所有5萬8千元匯至甲○○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並旋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乙○○匯款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2007年6月26日(96)一松字第127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提明細、顧客資料及身分證影本單等件在卷為憑。再由本件被害人乙○○指訴之受詐騙情節觀之,該詐騙手法與時下一般詐騙份子利用電話引誘被害人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藉以訛詐金錢之手法一致,且由前揭卷附被告前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以觀,被害人乙○○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人提走等情觀之,被害人所指遭詐騙份子詐騙財物之情,堪可信實。
㈡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存款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得喪,與生活習習相關,被告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果若遺失,影響自屬重大,其又焉有不立即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以保護己身權益,卻拖延至3日始辦理掛失之理?其此部辯解,已足令啟疑。抑且,本件被害人乙○○於前述時間依詐騙份子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後,旋於當日即遭人以跨行提現之方式領走款項,基此,若非被告自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該詐騙份子又如何能順利迅速領走被害人乙○○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俱見被告前揭所辯該節,核係推諉之詞,殊難採信。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褶、印鑑章,以防止存褶、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褶、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甲○○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是其既可預見將存褶、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交與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各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88年間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執行至92年6月4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