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1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1002號),聲請撤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檢察官起訴被告無非以共同被告文清弘之供述,然文清弘雖曾受朋友請託,接送過被告,但雙方並無任何購買毒品之委託或交易,依共犯文清弘之供述作為依據顯然不足,被告是否確有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重大仍不明確。(二)被告雖為日本籍之人,然其配偶日前因本案審理之必要,在臺北市○○區○○路3段97號5樓之2租賃房屋,故被告在臺灣非無固定住居所,以限制住居之方式即可作為替代手段。(三)被告於偵查中遭羈押2月後提起公訴,顯見本案已無證據遭被告湮滅或偽造,況且,本案其餘被告文清弘、 曾超群王釗峰秦子洋 均已到案供述完畢,被告與渠等並無串證之必要。至於案外人KISHIMOTOSHIN
ICI目前在何處或其所為行為,被告皆不知悉,更無從與其勾串,因此並無羈押之必要。(四)被告自民國97年8月6日起羈押迄今,每次辯護人前往律見,被告均一再表示其牙齦發炎腫痛未獲改善,又被告有顎骨骨膜炎方面之疾病,造成頸部轉動困難,若不及時治療有壞死可能。為此,爰聲請撤銷羈押,若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要件,仍請衡量被告之身體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聲請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販
入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前於97年10月3日經法官訊問後,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然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文清弘、秦子洋、曾超群、 王釗鋒 及證人 胡子壬 之證述,又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2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日本籍人士,有逃亡之虞;又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以羈押,並於當日執行在案。況且,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進行追訴、審判及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是以,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該案之案情、犯罪事實之釐清、被害法益侵害程度及對社會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尚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之有效性,自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㈡至於,被告雖稱其配偶日前因本案審理之必要,在臺北市○
○區○○路3段97號5樓之2租賃房屋,主張其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為日本籍人士,雖在臺有租賃房屋,然外籍人士在臺租屋居住本有機動性,隨時可退租或逕行搬離租屋處,與本國籍人士且有固定住居所之情形顯不相同,故以被告為日本籍人士,雖因本案案發後在臺租屋,仍難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是被告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又被告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業經審酌羈押之強制處分必要性,其所辯本案不符合羈押事由,應予撤銷羈押或得以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云云,洵屬無據,不足為取。
㈢再者,被告所指其牙齦發炎腫痛未獲改善,又被告顎骨骨膜
炎方面之疾病,造成頸部轉動困難,若不及時治療有壞死可能一節,經本院向臺灣桃園看守所函查:被告在所內就醫情形?有何病症?所內是否能給予適當治療?被告稱有「牙齦發炎腫痛」及「顎骨骨膜炎」在所內是否有上開病症就醫之紀錄?是否能給予適當治療?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經臺灣桃園看守所函覆稱:「牙醫師看診後表示:下顎左側小臼齒牙齦炎已完成治療,照理已完全無症狀,若有症狀,可前來就診,家醫科醫師看診後表示:有高血壓及腎結石病史,可於本所家醫科治療」等語;嗣又函覆稱:「經醫師看診後表示:該員目前僅有皮膚疾病及上呼吸道急性感染,無其餘重大疾患不適,建議門診追蹤即可。依法務部87年2月17日法87矯字第000370號函示各看守所對於羈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案件,於法院查詢時因判斷是否現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難痊癒屬法院職權,各所謹函轉醫師診斷或證明即可,不宜擅自判斷加註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字樣」等語,有臺灣桃園看守所97年11月17日桃所衛字第0979902847號函及97年12月10日桃所衛字第0979903119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院於97年12月31日訊問被告身體狀況,被告陳稱:(問:身體狀況如何?)牙齒一直不好,還缺牙,沒有食慾,因為每天身體會痛,每天吃3次止痛藥,(問:身體哪裡痛?)牙齒、肝臟,(問:身體痛是指肝臟痛?)是,(問:在看守所內是否就牙齦發炎治療過?)有,但是看守所內醫生跟我說我的牙齒因是植入的植牙,裡面的膿無法完全治療,所以我一直吃止膿的藥,每天要吃20粒的藥,(問:吃完藥以後,化膿情形是否有減緩?)有,(問:在看守所內有無就高血壓及腎結石看診?)有看,但只有量血壓,只有吃3天的藥,(問:身上還有無其他不適?)身上長濕疹等語(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02號案件97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第2、3頁)。綜上桃園看守所函覆意旨及被告所述身體狀況,則被告所患疾病,於看守所內已有醫師診斷,並開要治療,且病情已獲得控制,實難認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存在,且本案亦不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復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委不可採。
㈣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本院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是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瓊華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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