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07號原告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一八一之十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拾貳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拾壹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伍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7月16日起訴時,原列 張建富 、 張壯南 、 張建文 及甲○○○為被告,嗣於97年8月22日具狀追加被告 張衍海 及撤回被告張建富,並變更訴之聲明內容,被告等對於原告訴之追加、變更均無異議,而於97年12月25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追加及變更,是原告追加被告張衍海及撤回被告張建富並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之被告原有張衍海、 張景華 、張建文、甲○○○
4人,嗣因原告於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於被告張衍海、張景華、張建文3人之起訴,並經被告當場表示同意(見本院卷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足肯認本訴訟被告僅餘被告甲○○○1人,故原告撤回對上開被告張衍海、張景華、張建文之起訴部分,業生效力,視同未起訴。而原告起訴時對被告甲○○○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56,
738元,並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狀變更對其請求金額為請求給付25,38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92年起為被告占用,經鈞院97年
10月7日會同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勘測結果顯示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內如附圖即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並施設建物。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既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合法權源,不付任何代價而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顯有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被告即受有利益存在,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92年7月16日起計算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並自97年7月16日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47年間即居住在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1段39號及4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地上物),當時水利會還未於該處蓋水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相片彩色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97年10月7日勘驗筆錄),且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7日平地測字第09710083990號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正。而其復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僅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除主張其自47年起即居住系爭地上物,遠早於原告建築水溝之事實外,並無法提出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自難認定其為有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求命被告將所建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又系爭土地被告用以建屋居住使用,揆之現實社會通念,所得相當租金利益遠逾法定地價10%,故認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相當。系爭土地89年7月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960元,93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179.2元,96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634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可參,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3平方公尺(12+11=23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38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每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04.85元(23×2634×10%÷12=504.8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建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5,386元,並自97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泓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