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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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1856號、98年度偵字第161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暨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偽造「丙○○」簽名(含影本)各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暨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偽造「丙○○」簽名(含影本)各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暨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偽造「丙○○」簽名(含影本)各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M00000000號、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暨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偽造「丙○○」簽名(含影本)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下列時、地,因駕駛車輛違規為警攔查,為規避員警查緝其無照駕駛,竟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姊丙○○之名義,為下列行使偽造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意思文書之行為:
㈠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一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一線三○○‧八公里路段時,因超速行駛為警攔停稽查舉發,竟冒用丙○○之名義,在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簽名一枚(舉發通知單為一式三聯,即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者在第二聯即移送聯上簽名,會自動複寫於存根聯,故其下存根聯之「填寫單位章戳」欄內的相同位置上亦複寫有「丙○○」之簽名,通知聯上則無須簽名),表示丙○○本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收據之私文書後,除留存通知聯外,餘則持以交付舉發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舉發之正確性。
㈡乙○○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騎乘VU
C─六一七號輕機車行經臺南縣○○鎮○○里○○路○○○號南榮技術學院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稽查舉發,竟冒用丙○○之名義,在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簽名一枚(舉發通知單為一式三聯,即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者在第二聯即移送聯上簽名,會自動複寫於存根聯,故其下存根聯之「填寫單位章戳」欄內的相同位置上亦複寫有「丙○○」之簽名,通知聯上則無須簽名),表示丙○○本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收據之私文書後,除留存通知聯外,餘則持以交付舉發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舉發之正確性。
㈢乙○○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騎乘VU
C─六一七號輕機車行經臺南縣○○鎮○○里○○路○○○號南榮技術學院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稽查舉發,竟冒用丙○○之名義,在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簽名一枚(舉發通知單為一式三聯,即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者在第二聯即移送聯上簽名,會自動複寫於存根聯,故其下存根聯之「填寫單位章戳」欄內的相同位置上亦複寫有「丙○○」之簽名,通知聯上則無須簽名),表示丙○○本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收據之私文書後,除留存通知聯外,餘則持以交付舉發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舉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及麻豆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M00000000號、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各一件(見本院卷第二九至三○頁)、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M00000000號、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影本各一件(見本院卷第一七至一九頁)、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一件(見麻豆分局卷第一一頁)、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各一件(見麻豆分局卷第一二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即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簽收違規通知單,使警方稽查舉發
發生錯誤,其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如事實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與事實㈡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並非惡性重大之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有悔改之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㈣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M00
000000號、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暨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偽造「丙○○」簽名(含影本)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各在其所涉犯行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