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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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戊○○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三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後某日,在臺中市○○路○○道旁拾獲丁○○所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入己。又於九十八年一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前往臺中市○區○○路三段六十六號甲○○所經營之樺億數位影像店,向甲○○佯稱欲租借攝影器材,且向甲○○佯稱其為「丁○○」,並出示「丁○○」之身分證、健保卡用以取信於甲○○,致甲○○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丁○○」本人欲租借攝影器材,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租金,將價值約五萬元之攝影機一台出租予戊○○使用。茲因甲○○要求戊○○提供擔保,戊○○遂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甲○○所經營之前揭樺億數位影像店內,偽造如附表所示,發票人「丁○○」、發票日九十八年一月四日、面額四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並於發票人欄偽簽「丁○○」之簽名及指印一枚,另於大寫金額欄位上捺指印一枚後,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付予甲○○,作為租借攝影器材之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甲○○。嗣戊○○取得上開攝影機後,即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併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符一致,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攝錄影器材租賃契約單、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一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侵占被害人丁○○所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被告佯以「丁○○」之名義,向被害人甲○○詐取攝影機一台,並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本票上偽造「丁○○」簽名與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其最低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不輕,本院斟酌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而觸法,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屬重大,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尚非不可憫恕,縱對其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此部分刑責。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於拾獲被害人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身分證明文件後,予以侵占入己,再冒用被害人丁○○之名義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復偽造上揭本票供被害人甲○○作為擔保,破壞票據流通秩序及社會交易安全,行為實有不該,事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被害人丁○○授權或同意,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周紹武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號│票載金額││││││(新臺幣)│├──┼───────┼──────┼───────┼──────┤│1│98年1月4日│丁○○│WG00000000│4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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