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7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次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3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再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93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再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3年7月18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另於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2號裁定減刑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部分接續執行,甲○○遂於95年5月10日入監服刑,嗣於96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6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2日22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13日10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778號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得甲○○同意採尿送驗,因其尿液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又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1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警卷第13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
778號搜索票1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1份(以上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存卷可查。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先前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7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次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3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再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93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再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3年7月18日戒治期滿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所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皆屬累犯,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知謹慎自持而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實為不堅,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自96年7月24日出監後,本次係首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堪認尚未達濫用毒品之程度,又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