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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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並於同年12月19日入監服刑,而於92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甲○○復於92年4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128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5日晚間8時許,在其屏東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9日下午6時許,其因另犯竊盜案為警查獲,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3月4日訊問筆錄第2頁、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4頁)。
又被告經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2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3頁)、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警卷第7頁)在卷可按。此外,復有照片3張(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存卷可佐。是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先前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8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皆屬累犯,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知謹慎自持而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97年8月9日下午6時30分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1至4天、FM22至14天,Ketamine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16頁)附卷可稽,而查被告於警局之採尿時間為97年8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1頁背面)及上開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查,故應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於97年8月
9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