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198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簡字第3045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應可預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並無正常包裝,且未有說明書、保證書等相關文件,該人亦未交代該物品之來源,即可能為來路不明之物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收受該行動電話,並搭配自己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嗣經警調閱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收受贓物犯嫌,無非係以證人丁○○、戊○○之證詞,另並有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被告所供述之情節與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有所出入,其真實性為何顯屬有疑,又被告既已坦承自他人處收受上開行動電話,且該人交付時亦未提供相關資料,被告亦未詢問該電話之來源,顯見被告應可預見該行動電話係屬來路不明之物品,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加以收受,足認其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曾持有丁○○上開遭搶奪之行動電話,並搭配自己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乙情,然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行動電話為贓物,該行動電話係伊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向戊○○所借用,且伊於九十七年六月至八月間不只一次向戊○○借用行動電話使用,且伊如果知道該行動電話是贓物的話,就不可能將之搭配自己申請之門號來使用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所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
2、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應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即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部分:
1、被告所曾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乙支,原係丁○○所有,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東橋二街口,遭某姓名年籍不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搶走乙節,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九七000六五六五號刑案偵查卷〈下稱五六五號警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九七00二八四八八號刑案偵查卷〈下稱四八八號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並有現場勘察照片八幀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幀在卷(詳五六五號警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五頁)可稽。另上開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九十七年七月十一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搭配在被告自己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乙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存卷(詳五六五號警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二頁;四八八號警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八頁)可憑。然此,僅足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確為贓物,且曾為被告持有使用之客觀事實,並不足證明被告持有上開行動電話時,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認識。
2、被告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係伊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向戊○○借得,並於使用後於同年七月間在戊○○之臺南市○○區○○街一段四二二號之住處歸還給戊○○乙節,歷偵審始終一致,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友甲○○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曾二次向證人戊○○借行動電話使用,第一次係九十七年六月中旬;第二次係九十七年七月初,因當日伊與被告在車上吵架,行動電話摔壞,被告就開車到戊○○家向戊○○借行動電話,伊雖未目睹借行動電話之全程,但有聽被告跟戊○○說有無空機借他使用,當時戊○○有拿出
六、七支行動電話給被告挑,被告就挑其中一支,該支行動電話係NOKIA牌,被告借用約二星期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左右,在戊○○臺南市○○區○○街之住家門口將該行動電話還給戊○○等語(詳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第四五頁、第四八頁)相符。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全然無據。
3、另證人甲○○復證稱:伊於九十七年五至七月間,與被告均蠻常去找戊○○,一星期大概都去找戊○○二、三次等語(詳本院卷第四七頁反面),而證人戊○○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間,在伊臺南市○○區○○街一段四二二號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共買過二十幾次;又於九十七年間在伊臺南市○○區○○街之住處,因被告帶毒品海洛因至伊住處時,會帶其女友甲○○一起來而看過甲○○,另伊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因從事販賣毒品、向他人討債等工作,因怕販毒遭警查獲而同時持有四支行動電話,其中有包括NOKIA牌之行動電話等語(詳四八八號警卷第六頁反面;本院卷第六三頁、第六五頁、第六六頁)。再參以證人甲○○與戊○○並無有何仇恨及金錢債務糾葛之相關證據,且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在案,當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而虛詞誣指戊○○而迴護被告之理!綜此,堪認證人甲○○證稱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初,至戊○○住家向戊○○借行動電話時,戊○○有拿出六、七支行動電話給被告挑,被告即挑中上開行動電話,嗣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左右交還戊○○等情,應堪採憑。
4、雖證人甲○○就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初,第二次向戊○○借用本案上開行動電話乙情中,戊○○是否提供多支行動電話供被告挑選乙節,與被告供陳第二次向戊○○借行動電話時,戊○○係直接將本案上開行動電話交付,並未提供多支行動電話供其挑選等情不符(詳本院卷第七十頁反面),然其二人就本案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初向證人戊○○所借得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復佐以證人戊○○有後述之瑕疵指證,是尚難僅以證人甲○○與被告之供述有上開不符之情,即遽認證人甲○○之證言,即屬全然虛構而不足採信。又若甲○○所述為虛捏,然其與被告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為求取信於人,衡情大可直接與被告就何次向戊○○借用行動電話時,戊○○提供多支行動電話供被告挑選乙節加以串證,而無為相異陳述自暴供詞不符瑕疵之理!況且,苟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行動電話為贓物,以現今警方可輕易藉由行動電話序號追查行動電話使用之人,被告斷無將自己名下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插入該贓物行動電話以為平日之通聯工具,而自陷遭查獲之高度風險之理。稽上各情,被告辯稱本案上開行動電話係其於九十七年七月初,向戊○○借得乙節,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5、證人戊○○雖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為同學關係,但未曾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至同年七月十一日間借上開行動電話給被告使用,可能是被告知道伊在看守所羈押中故意栽贓,再者伊於九十七年七月初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這段期間與被告都沒有連絡,也不曾見面,亦不曾借行動電話給被告,被告更未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在伊住家門口歸還伊上開行動電話,伊與被告雖係認識約十幾年的朋友,但很少連絡,大部分都是被告打電話給伊,或係被告有時來伊住家找伊打電腦等語(詳五六五號警卷第三頁、第四頁);嗣證人戊○○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經警借提調查其是否為上開被害人丁○○遭搶奪案之行為人,證人戊○○於否認其為搶奪案之行為人後,並於同日警詢中主動檢舉:被告與 張世昌 等人非法持有槍械及毒品,並明確指陳於九十七年
五、六月間,在被告女友父親臺南縣七股鄉之租屋處,看到被告與張世昌共同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二至三支、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作為販毒之用,又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在張世昌臺南市○○街租屋處,看到被告、張世昌、 柳玉銅 等三人,分持制式手槍二至三支準備械鬥等語(詳四八八號警卷第三頁、第四頁);後證人戊○○又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警詢中指證:伊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間,以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伊臺南市○○區○○街一段四二二號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共買過二十幾次等語(詳四八八號警卷第六頁反面)。
6、依證人戊○○上開證述,其原證稱與被告很少連絡,九十七年七月初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這段期間與被告沒有連絡,也不曾見面;然嗣後卻又稱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間,以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絡,並向被告購買高達二十幾次之毒品,更目擊被告非法持有槍械及毒品,且更於九十七年七月間看被告持制式手槍準備械鬥,前後所供顯有不一之瑕疵。雖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四日審判期日仍到庭結證,其未曾借過包括本案上開行動電話在內之行動電話給被告使用(詳本院卷第六四頁),然另證稱:伊於九十七年四月初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六千元後,之後除有一次被告私底下未透過張世昌賣毒品海洛因給伊外,在伊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遭羈押前,最後一次與被告見面是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之女友甲○○於該日被抓,伊拿一萬元給被告幫甲○○交保等語(詳本院卷第六一頁反面、第六二頁正面、第六五頁反面),經核亦與證人戊○○前述證述於九十七年五、六間向被告購買毒品二十幾次,且於九十七年七月間看被告持制式手槍準備械鬥等情不符。又證人戊○○係本案利害關係人,自難期於案發後,在無其他明確直接積極證據下,主動承認上開行動電話係其借與被告使用;況證人戊○○就本案同涉搶奪、贓物罪嫌,並遭偵查,是其就本案與被告間,要屬利害相反,立場互異,且更主動檢舉被告有前揭非法持有槍械及販賣毒品等犯行,其自有虛構證詞而推諉被告之可能,是尚難以戊○○前揭具有瑕疵且乏相當憑信性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7、公訴人雖以被告所供述之情節與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有所出入,其辯稱之真實性為何顯屬可疑。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至同年七月十一日向戊○○借用上開行動電話,並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將該行動電話交還戊○○,經核與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上開行動電話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搭配在被告自己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乙情不符,然一般人除非特別記錄,否則實難正確供陳向他人借用物品使用之日期;另被告雖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偵查中供陳其向戊○○借用本案上開行動電話時,當天僅有其二人在場,而未提及證人甲○○亦在場乙情,然時隔已久,且被告不止一次向戊○○借用行動電話,其因記憶模糊等因素而就有無他人在場一節,雖有不同之陳述,尚難遽認其所辯非實在;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八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依前說明,縱認本案上開行動電話確非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向戊○○所借得,然本件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究係於何時、在何地、向何人收受上開行動電話;又被告上開辯解縱認不足取,亦僅能推認被告確有管道取得上開行動電話,而被告取得上開行動電話之原因諸多,可能自為竊盜、侵占、詐欺、搶奪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亦可能係在不知為贓物之情況下自第三人處取得等情,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收受上開行動電話係明知為贓物,或可預見上開行動電話為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仍予收受之情況下,則被告之辯解,縱前後不一或與事實不符,亦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8、公訴意旨又認縱被告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係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向證人戊○○所借得乙情屬實,然戊○○施用毒品,無正當工作,又不尋常的持有大量很新的行動電話,且被告及證人甲○○均認戊○○持有大量行動電話很可疑,然被告仍自戊○○處收受上開行動電話,堪認被告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固供陳其曾二次向戊○○借行動電話使用,第一次戊○○持五、六支還算蠻新的行動電話供其挑選一支,第二次則真接交付其本案之上開行動電話使用,其並曾因好奇而詢問戊○○何以持有多支行動電話,且其向戊○○借行動電話使用時曾聽聞戊○○在從事討債的工件,戊○○並曾表示行動電話係向外勞收的等語(詳本院卷第七十頁、第七一頁)。惟被告於向戊○○借用行動電話時,見戊○○持有五、六支還算蠻新的行動電話,基於好奇而詢問戊○○,尚屬合理,又被告聽聞戊○○從事討債工作,戊○○並表示其之所以持有多支行動電話係因向外勞收的,衡以從事討債工作者,身上持有多支行動電話以供討債集團內部或與債務人連絡,並收購多支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使用,藉以避免警方之查緝,核與常情無違,且一人持有多支行動電話之原因甚多,可能係為過濾朋友、節省通信費用、避免警方查緝等原因,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等行動電話係贓物之情況下,向持有多支行動電話之人借用行動電話使用,尚難遽認其應可預見其所借用之行動電話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是尚難以公訴人所據上情,遽認被告向戊○○借用上開行動電話時,即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可預見上開行動電話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不違背其本意,並加以收受之不法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