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乙○○為位在台北縣○○鄉○○○路○段○○號「歡喜樓第一期」社區住戶,甲○○則為該社區管理委員。乙○○因其停放在社區停車場之車輛迭遭不明人士破壞而心生不滿,並懷疑係甲○○所為,適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6年9月1日晚間在地下室旁會議室召開例行會議,乙○○遂於該日晚間9時許前往會議室,質問甲○○,並與甲○○發生口角,二人並因而互毆成傷(二人所涉傷害部分均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在場其他管理委員勸阻,二人始離開會議室。詎乙○○餘怒未消,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稱:「以後看到你一次就要打你一次」等加害身體之事,對甲○○施加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曾於96年9月1日晚間9時許,在會議室外稱:「以後看到你一次就要打你一次」等語,然矢口否認有恐嚇犯意,辯稱:其並非針對甲○○施加恫嚇云云。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散會的時候,乙○○有說『以後看到你一次就要打你一次』,那時大家已經把乙○○和甲○○拉開了,要回到一樓搭電梯,乙○○看到甲○○就這樣對他說,甲○○聽到就很生氣」等語(見97年6月4日審判筆錄第7頁)。而證人即在場之管理委員 賴榮富 、 陳同 見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乙○○有恐嚇甲○○,但他是針對在場所有人,說我看到你們一次就打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可見被告乙○○即係對於告訴人甲○○施加恐嚇甚明,即便仍有其他管理委員在場,亦無解於被告乙○○恐嚇之犯行成立。是被告乙○○所辯並非可採,本件被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因車輛屢遭破壞心生不滿,而與甲○○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嗣心生恐嚇之意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恫嚇甲○○,致甲○○生活安全感遭受威脅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已與甲○○達成和解,此有臺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觀之前述前案紀錄表即明,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