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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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78號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帳款共新台幣(下同)172,853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聲請人遂就此帳款172,853元及自95年9月16日起至96年12月16日止已發生之利息合計214,341元其中之204,800元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05號裁定予以准許,聲請人且遵該裁定提供7萬元為擔保金,而以97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在案。嗣聲請人為保權利,另以上開帳款172,853元及自95年9月16日起算之利息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故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既主張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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