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零捌公克,無法與外包裝袋完全析離)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施用器具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林朝緒購入、施用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名稱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再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29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908公克,無法與外包裝袋完全析離)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96029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又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其內尚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析離),有該扣案物之照片1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件:99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