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93號原告 鄭江川 訴訟代理人 孫曉鵬 被告 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簡附民字第6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仟玖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00元。嗣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6,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寶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鎰公司)之同事,於
101年3月21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其任職工廠內,因停車細故而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原告頭部致其眼鏡掉落,復於原告彎腰撿拾眼鏡時,從背後勒住原告脖子,並以手歐打其胸部、頭部,再用腳踹其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擦傷、右前胸胸壁挫傷併胸痛及腰椎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故意犯傷害罪之犯行(下稱系爭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拘役肆拾日確定在案。原告是在遭被告毆打之際,因眼鏡掉落,視線模糊,舉手亂揮,手中所持之鑰匙於亂揮中不慎刮傷被告,故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
㈡原告因系爭傷勢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且身心受創甚感
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及支付精神慰撫金,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至今已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約為20,000元,其中中醫就診部分無收據。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被毆前從事將汽車零件磨平之加
工工作,用剪刀將鐵桶上的膠帶剪開後,再搖晃鐵桶將桶內汽車零件之鐵屑抖掉清理乾淨等工作,因傷後頭痛難耐,無法繼續工作,於101年3月28日欲向公司請病假被拒絕而離職,合計原告所受喪失勞動能力2個月,損失金額為46,000元(計算式:2月每月23,000元=46,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身體受傷不知何時始能復原,且慢慢出現
後遺症,因頭部腦震盪致向後扭動會疼痛,經常忘東忘西,頸、胸、腰椎之傷害結果未知,又要負擔家計,是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向被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⒋綜上,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566,000元(計算式:20,000元+46,000元+500,000元=566,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000元。
二、被告則以:101年3月21日兩造因停車糾紛口角,原告先以三字經辱罵被告,伊始徒手揮拳毆打原告,原告亦使用機車鑰匙毆打其頭部,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及左耳表淺開放性傷口,且雙方是互毆,伊並未使用安全帽毆打原告。又原告提示驗傷單上之日期並非事故當日,驗傷單上所載之傷害結果是否其當日毆打行為所致,尚有疑問。另事故當天在公司廠長調解下原有和解(未簽和解書),原告並賠償伊2,000元,惟嗣後原告堅持提告,伊便將上開款項還給原告,且不願意再行調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21日上午,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其任職工廠內,因停車細故而雙方發生爭執,並以手毆打其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擦傷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翁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1年度簡字第2122號判決核閱無誤確定在案,被告亦不諱言:伊有徒手毆打原告等語(參本院卷第65頁正面),復經證人 陳秀宜 、 黃譯慶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述:兩造係互毆,互毆時被告是徒手毆打原告等語(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2092號偵查卷第8-9、17-1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被告亦因本件傷害事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12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擦傷,足證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係持安全帽毆打原告胸部、頭部,並用腳踹原告身體,致其另受有腦震盪及右前胸胸壁挫傷合併胸痛、腰椎挫傷之傷害等情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其受有腦震盪、右前胸胸
壁挫傷合併胸痛、腰椎挫傷之傷害,然其驗傷時間為101年3月26日、同年月30日,距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時間已逾5日以上,則此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驗傷時(即101年3月26日、同年月30日)確實受有該等傷害,尚未能證明該等傷害確係於101年3月21日為被告傷害所致。
㈡另參本件案發當時之現場目擊證人陳秀宜、黃譯慶二人於偵
查中經隔離訊問後,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時係兩造互毆,並無任一方佔有優勢,亦未見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原告頭部之情形,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陳述與證人證述不符,難以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等傷害,而該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是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傷後就醫治療,計支出醫療
費用20,000元云云,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9件為證(詳本卷第26頁至第34頁),本院審酌其支出項目均為診察治療所必要,金額合計1,970元(計算式:900元+50元+290元+170元+170元+170元+50元+170元=1,97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另原告稱其有於中醫就診,惟該部分並無任何收據佐證,因認原告逾1,970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致無法工作,需辭職養病
,請求被告賠償其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6,000元(計算式:23,000*2=46,000)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傷勢致不能工作之程度,且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僅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擦傷之傷害,原告未能證明其於101年3月26日及同年月30日所受前開腦震盪、右前胸胸壁挫傷合併胸痛、腰椎挫傷之傷害為被告毆打所致,已如前述,則其主張因遭被告毆打致無法工作云云,已難採信。
⒊復觀被告提出原告於寶鎰公司之請假卡上記載:原告於本
事件發生後,並未立即請假,仍照常上班,至同年月28日才請休假(參本院卷第56頁),據此,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致不能工作云云,益難憑採。
㈢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前述頭部外傷、頭皮擦傷之傷勢,衡情原告因此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衡以原告係國中畢業,已婚,100年度之薪資所得總給付為283,779元,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則係高中畢業,已婚,100年度之薪資、利息所得總給付為537,246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且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1,97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元,合計4,970元。
六、被告雖又抗辯:本事件發生後,伊有與原告達成和解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參證人即寶鎰公司廠長 吳國真 到場證稱:當天伊有叫兩造過來辦公室調解,伊因見被告傷勢感覺比較嚴重,伊叫原告賠償被告3,000元,但被告說2,000元就可以了,原告說他身上沒有錢,伊說可以向會計拿,再由薪水扣,原告就沒有說什麼等語(參本院卷第63、64頁),據此,實難認原告對於證人吳國真所提之調解方案有明確同意,且被告亦稱:錢係寶鎰公司會計拿給伊的,嗣因原告提告,伊已將錢歸還等語,據此,亦難認兩造已就本件達成和解,被告此部分抗辯,要不足採。
七、綜上,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4,970元(醫療費用1,97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情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於原告勝訴之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