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經減刑後,刑期相加為有期徒刑3年5月,綜觀凡經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皆會酌減刑期,但抗告人經減刑後定執行刑卻未予酌減,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背,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處置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聲請減刑,經核,附表編號2、3、4等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可認定;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55號裁定減刑確定在案,自無須再為減刑之諭知,亦可認定。再者,本件原裁定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5月,係在附表編號1至4號各罪合併之最長刑期以下,究之,並不違反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即不足採,應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就附表編號2、3、4等罪准予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之罪與附表編號2、3、4等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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