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號A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添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添發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四日零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段十之四號「香好羊肉店」內,與店內不詳姓名年籍之二名客人發生口角衝突,遭該二名客人持酒瓶、椅子砸傷,致其受有左額血腫一二×一二x0.五公分、右額擦傷一二×一二公分、右肩裂傷一六×二×三公分併三角肌裂傷、右側肩胛裂傷一八×二×二公分、右肘裂傷一二×二×三公分併肱三頭肌裂傷、右掌裂傷一二×一×一公分,被告受傷後,仍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該二名客人,然卻撞上旁邊的圍牆,因此昏倒,經警接獲報案後,才將被告送醫急救,詎被告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虛構事實向該分駐所 戴郡國 警員告訴稱:丙○○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二、三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分持開山刀、酒瓶、磚塊、鐵棍等物毆打砍傷他,並對丙○○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九0號對丙○○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號對丙○○傷害犯行提起公訴,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一號判處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上開判決所憑之證人 曾明揚 的證言,已證明係虛偽,曾明揚並因偽證罪被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可見被告係虛構事實誣告丙○○涉有共同傷害犯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又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舊條文)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00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參照)。是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換言之,誣告罪必須告訴人有誣指虛構之犯罪事實,始能構成。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判決認定證人曾明揚係偽證,且曾明揚曾表示係被告要他出面作偽證。又甲○○事後證稱當日係目睹丙○○在勸架,並未毆打被告,及丙○○與 陳文華 在相關案件審理中,均陳述係上開羊肉店內的客人與被告發生爭執、毆打情事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誣告犯行,辯稱:於前揭時、地,丙○○確實夥同其他人,持開山刀、酒瓶、磚塊、鐵條等物毆傷伊及毀損伊汽車,曾明揚是因為替他抱不平才願意出面作證,他並不知道當時曾明揚未在場目睹。甲○○後來因為與他發生嫌隙,才不肯說出實情,謊稱丙○○當時係勸架等語。
五、經查:㈠丙○○被訴傷害本件被告施添發乙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
七年度偵續字第四號提起公訴,原審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一號判處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是丙○○因傷害被告施添發,經被告對其提起告訴,而受法院判處傷害罪刑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前開丙○○被判處傷害罪刑確定之判決,固曾以證人曾明揚的證言為其論據之一
,而曾明揚的證言已被證明係虛偽,並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判處曾明揚偽證罪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的事實,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證。曾明揚雖證述前開傷害事實發生時,他不在現場,是被告要他出面作證,惟曾明揚亦數次證稱:「...後來我打電話到施添發的店裏,知道他住院,我到醫院去看他,他告訴我他去收貨款時被打的。我心裏替他抱不平,所以告訴他我願意替他作證。」(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卷第三七頁)、「因為我實在是看不過去,他們這麼多人打一個人,才會出來作證。我到醫院去看施添發,看到他全身是傷,他也告訴我他受傷的經過,才自願替他出庭作證。」(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卷第四二頁)、「我朋友施添發真的是被丙○○殺傷,我是因為看不過去才會作證。」(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卷第五六頁)。是曾明揚偽證的事實雖可認定,但曾明揚未在場目睹傷害事實經過,卻替被告作證,其出面作證的原因不一,是否曾明揚所供為打抱不平而主動出庭作證,固不一而足。惟亦無法排除被告將事實經過告知曾明揚,以致曾明揚為被告抱不平,才自願出面替被告作證。故曾明揚之作偽證未必即可遽為認定被告有虛構誣告之犯行。因此,從曾明揚偽證的事實,尚難印證被告必定有誣告的犯行。
㈢證人甲○○於原審審理前歷次作證的內容不一,分別為:「...看到被告與丙
○○在吵架,印象中裏面還有二名客人,那二名客人有無吵架,我不知道,後來看到丙○○、被告及另二、三個人在打架...」(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號卷第四四頁)、「(有無說看到被告與丙○○打架?)我只看到丙○○拉人沒打架,是拉拉扯扯。」(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一號卷第一八頁)、「施添發與酒客發生爭執。丙○○在勸架,拉開酒客。」(見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三號)。是證人甲○○前後證詞,究竟何者可信,已非無疑。惟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後證稱:「(你於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號證稱:『我當時從該處經過,後來看到丙○○、施添發與另外二、三個人在打架』,此部分是否實在?)實在。」(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反面)、「(為何前後證詞不同?並當庭提示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號卷、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一號卷、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三號卷)第一次我不想當證人,後來又稱我那次我講什麼我忘記(法官當庭提示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號卷喚起證人記憶,證人後來停頓很久未答)。因為我每次傳來我都模模糊糊,時間已經過很久,所以不清楚。」、「(是否指第一次所述的證詞是最清楚?)應該是第一次最清楚。」(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綜上,證人甲○○既然證述第一次作證時,因為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最清楚,自應以其第一次所為之證詞(即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號中所為之證詞)最為可信。而本院於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中亦認定以甲○○於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號中所為之證言為可採,而其後改稱係被告施添發與酒客發生爭執,顯係事後串證之詞,不足採信,有前開判決在卷可佐。是證人甲○○既於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號偵查中明確證稱看到丙○○與被告打架,已如前述,此外,尚有被告當時受傷之驗傷診斷書(致傷原因及其兇器種類欄內載明為利器割傷,見上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號卷第十一頁)、相片等可據,衡情被告遭人傷害並非輕微,尤非烏有虛妄之事。因此,被告對丙○○提起傷害告訴,即非全然無據,而非屬虛偽的告訴。
㈣被告供稱遭丙○○毆傷,有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參,且被告歷次供稱係遭丙○
○持開山刀砍傷。亦經診斷醫師即元吉醫院外科醫師 林宏嵩 函覆:「推論傷口不是破碎的酒瓶所傷是刀子所傷。甚至為長刀刃的刀子所造成。」(見原審卷第八七頁)有元吉醫院林宏嵩醫師函乙紙暨被告病歷在卷可憑。由此可知,上開函覆內容表示被告遭長刀刃砍傷的事實,核與被告歷次所供大致相符。反觀,丙○○、陳文華於相關案件中所為之陳述均未提到被告係遭長刀砍傷,而以丙○○、陳文華均係在場目睹整件案發經過情形之人,長刀刃在客觀上又屬極容易注意之物,何以丙○○、陳文華之證詞,均未述及被告施添發遭人持刀砍傷的情形。是丙○○、陳文華所述,尚有隱情,而有瑕疵,尚難憑採。且本院於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中亦認定丙○○空言辯解及陳文華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丙○○提出告訴之內容既非出於憑空捏造,亦非虛構誣指犯罪事實,是被告所為與刑法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誣告犯行,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認被告受傷後,仍欲駕駛汽車衝撞該二名客人,卻撞上圍牆,因此昏倒,經警送醫獲救,嗣竟虛構烏有之事實,向警員誣告;又證人 曾明陽 已 自承伊 當天並未在場,是被告叫他出庭作證,證人甲○○亦曾改口稱丙○○係出面勸架,沒打架,是拉拉扯扯,甲○○之供詞為誘導訊問之結果;又所謂開山刀並未在香好羊肉店處扣案,甲○○並未目睹丙○○動手打被告,反而親眼見到被告與姓名不詳之酒客發生鬥毆;倘如被告所述係分持凶器之七名男子圍毆被告,被告所受之傷尚係輕微之裂傷,被告尚能全身而退,被告未當場倒臥血泊之中,應係被告說謊虛構云云,僅係重為爭執原審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並未舉出確證以實其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