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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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0號上訴人 王錦源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複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上訴人 王錦坤
陳春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西 被上訴人臺南市○○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民雄 訴訟代理人 凃禎 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0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王釵鎮 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1日、84年12月18日以其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分別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及1,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嗣於86年1月21日、86年3月11日,以其妻王 蔡瑞雀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伊借款15,100,000元及5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自86年1月21日、86年3月11日起至89年1月21日、89年3月11日止;迨王釵鎮於87年12月12日死亡時,仍積欠前揭借款各4,300,000元及500,000元未清償,並分別自87年12月21日及88年2月11日起未再依約繳;伊乃於103年6月3日聲請併案執行,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210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王錦源、王錦坤為王釵鎮之子,為執行債務人;上開兩筆土地於104年12月24日分別以2,938,000元、1,216,000元拍定,而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下稱系爭芒果樹)則以1,856,000元拍定,嗣原審執行處於105年2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4月12日分配。伊為系爭分配表表1(上開○○段0地號土地)及表2(上開○○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上開○○段0地號土地上之芒果樹約780株(即表3)為土地之部分,屬土地所有人所有,自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則芒果樹之拍賣價金,應由伊於抵押權最高限額範圍內優先受償;上訴人陳春蓮主張芒果樹為其種植,並提出其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為憑,原審執行處即將表3之芒果樹視為陳春蓮所有,而將表3芒果樹之拍賣價金分配予陳春蓮,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⑴系爭分配表所載表3、次序1上訴人陳春蓮應受分配之1,856,00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⑵系爭分配表所載表1、次序6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應更正為8,152,429元,分配比率應更正為58.2258%,分配金額應更正為4,746,821元、不足額應更正為3,405,608元。⑶系爭分配表所載表2、次序5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應更正為1,024,257元、分配比率應更正為97.6317%、不足額應更正為24,257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㈠上訴人王錦源則以:系爭分配表表1及表2所示利息部分,依
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僅得主張自104年12月29日回溯5年間之利息,其餘罹於時效部分,伊得拒絕給付。又伊自92年10月9日起,即按月陸續清償前揭兩筆借款4,300,000元及500,000元之本金,迄今累計清償1,460,000元,此部分之款項被上訴人重複請求分配。依據兩造當時成立協議書無記載被上訴人按月清償僅償還利息、違約金,伊主張每期償還10,000元係清償本金,此部分可由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收款憑據上方記載「本金」而非利息、違約金可證。另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因伊非當事人,對伊無既判力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王錦坤則以:利息、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各為5年、
15年,故被上訴人本金債權4,300,000元及500,000元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已各於92年12月21日、93年2月11日消滅,違約金請求權時效已各於102年12月21日、103年2月11日消滅。
王錦源自92年8月19日起每期繳款時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收據,均註明係償還本金,因此,上訴人清償之1,460,000元,應自借款本金4,300,000元扣除。又被上訴人所提供84年12月12日無出租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之簽名筆跡與不動產標示之筆跡不同;況且○○段000地號土地與○○段0地號土地之借款日期分別為86年3月11日、86年1月21日,並不相同,怎可能出現在同一張切結書上;甚且,尚未借款如何會先簽立切結書;基上可知,王釵鎮在86年3月11日及86年1月21日借款時,並未簽立切結書,被上訴人所提供之83年11月24日、84年12月12日切結書為無效。又芒果樹於104年5月14日鑑價拍賣,然被上訴人之抵押權於103年11月30日到期,即芒果樹在被上訴人之抵押權已逾期之際始聲請拍賣,已非被上訴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得優先受償,芒果樹之拍賣價金應為上訴人陳春蓮所取得。至王錦坤與陳春蓮所補簽之租賃契約,係延續自82年1月1日與王釵鎮所訂立之契約。芒果樹確為陳春蓮自82年1月1日承租時所種植,伊等繼承人均不懂農務,無法管理及種植芒果樹,故芒果樹絕非伊等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人陳春蓮則以:伊係於82年1月1日與地主王釵鎮簽訂系
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年租金2萬元、期限50年,種植芒果樹,維持家庭生計,係家庭主要之收入來源。而前與地主王釵鎮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因搬家遺失,之後與地主之長子王錦坤補簽土地租賃契約書,期間仍自82年1月1日至132年1月1日止,期限50年。系爭執行事件中,伊於103年7月14日向原審執行處陳報租賃權,並敍明種有芒果樹,然而被上訴人在103年6月9日會同法院鑑價時,並未將芒果樹鑑價拍賣,表示被上訴人在當時,未對地上芒果樹執行拍賣,直至104年5月14日始對芒果樹進行鑑價拍賣,然被上訴人之抵押權已於103年11月30日到期,即被上訴人之抵押權已逾期始聲請拍賣芒果樹,因此,上訴人主張芒果樹拍賣之價金,已非被上訴人抵押權最高限額範圍內優先受償,屬伊所應得。伊於82年1月1日與地主王釵鎮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然地主王釵鎮於83年11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被上訴人未向伊告知此事,並反對伊繼續種植芒果樹,伊係無辜第三者。被上訴人在抵押權成立時應有義務以書面告知伊,因本件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在租賃契約之後,若抵押權設定在土地租賃契約之前,則伊對於抵押權之設定情形須先自行查證,始不致於造成伊血本無歸等語,資為抗辯。
㈣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王錦源、王錦坤之父王釵鎮,於83年12月1日、84年1
2月18日,以其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5,000,000元及1,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王釵鎮於86年1月21日、86年3月11日,以其妻王蔡瑞雀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15,100,000元及5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自86年1月21日、86年3月11日起至89年1月21日、89年3月11日止;王釵鎮於87年12月12日死亡,尚欠被上訴人前揭借款各4,300,000元及500,000元未清償,最後繳息日分別為87年12月21日及88年2月11日,未再依約繳納本息。王錦坤、王錦源、王西及王蔡瑞雀均為王釵鎮之繼承人,王錦坤、王錦源、王蔡瑞雀登記為上開○○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9分之1、9分之7),並由王錦源、王蔡瑞雀登記為上開○○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㈡王蔡瑞雀於98年3月11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9分之7,由王錦坤、王錦源繼承取得,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並於98年7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持原審法院89年度拍字第3309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王錦坤、王錦源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210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於104年12月24日就系爭土地及坐落系爭○○段土地上之芒果樹合併拍賣,分別以1,216,000元、2,938,000元及1,856,000元,總計6,010,000元由 謝貴文 拍定。原審法院於105年2月15日製作分配表,被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為3,946,601元,上開芒果樹之拍定價金擬發還陳春蓮並定於同年4月12日下午3時實施分配。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8日收受分配通知後,於同年3月8日具
狀表示異議,主張剔除分配表「表3」陳春蓮所受分配金額,及「表2」執行所得扣除優先債權(即次序3、4及次序5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後,將上開剔除金額按「表2」次序5、6、7之分配不足額比例予以分配。經該執行處於同年3月23日發文諭知被上訴人於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函文,同年4月1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再於同年月14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本件起訴證明。
上開各情,有系爭分配表、執行命令、陳報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5、90、99、124、125頁;本院卷第191-2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王錦源、王西與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9日,達成協議所清償
之146萬元,係清償本金抑或先清償利息及違約金?㈡系爭○○段0號土地上之芒果樹拍賣所得價金,是否為被上
訴人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效力所及?
五、本院之判斷:㈠王錦源、王西與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9日,達成協議所清償之146萬元,係清償利息及違約金:
被上訴人主張於92年8月19日與王錦源、王西達成之清償協議,係就王釵鎮積欠伊本金各為430萬元、50萬元之系爭借款,各自87年12月21日、88年2月11日起計算至92年8月19日之利息、違約金之清償方式另為約定,並無免除上訴人其他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等語,並提出玉井鄉農會放款協議紀錄(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6頁)。王錦坤、王錦源對該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協議係協議僅分期清償本金,況收款憑據上方記載本金,益證係分期清償本金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系爭協議書記載:「借款金額:
①430萬元②50萬元」、「期限:自86年1、3月21、11日起至89年1、3月21、11日止」、「最後繳息日期:87、88年12、2月21、11日」、「協調事項:分期攤還」、「協調結論:兩筆貸款計算至92年8月19日①利息2,051,651、違約金295,035②50萬元◎利息242,165、違約金36,457。
繼承人王錦源、王西等人希望自92年8月19日起每月清償8,000元,並於94年元月起每月償還1萬元至清償完畢,若有一期未繳,則依法訴追」等內容相符,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實在。而王釵鎮之繼承人王西提起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要求對造即本件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請求判命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之判決,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該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亦與本院為上述相同認定,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由系爭協議書之上開「協調結論」內容觀之,係就系爭2筆借款自最後繳息日至92年8月19日,計算出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予以記明,並接續記明王錦源、王西等人願按月清償,由此可知,所稱「願按月清償」之項目應係指已經詳細計算出來之利息及違約金無訛,是系爭協議係僅就原借款所積欠利息、違約金之清償進行協調,並不包括借款本金之清償部分。蓋若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作為協議內容,則無需具體詳細計算利息及違約金等上開金額而予以記明。況系爭借款一筆430萬元,年利率9.20%;一筆50萬元,年利率10.25%,共計利息每月就需37,236元,在債務人還有抵押品狀態下,衡諸情理及經驗法則,於每月以8,000元或1萬元尚不夠清償1個月之利息及違約金情形下,先以之抵充利息及違約金,且不先清償本金,保留其數額尚可繼續孳生利息,又有抵押品足供擔保,而利息之請求權時效較本金為短,故本金不急於受償,對貸與人較有利,因之,若先以清償借款本金,實屬不符一般債務清償之比率原則。是依上開說明,足見兩造系爭協議之真意完全側重在「利息、違約金之清償方式」,即著重在每月應清償利息及違約金多少錢,而非本金之如何清償,甚為明確。是被上訴人主張王錦源依系爭協議所按月清償累計之146萬元,係清償利息及違約金乙節,合於事實,堪予採信。王錦坤、王錦源辯稱:系爭協議係分期清償本金云云,不足採取。
⒊又王錦坤、王錦源辯稱:當時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無人應賣
而撤回強制執行,而87年12月21日、88年2月11日起至92年8月19日之利息、違約金,迄今已罹時效,伊等基於誠意處理父親債務,始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若僅協議清償利息、違約金,伊等大可繼續讓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而未果,也可省下嗣依系爭協議按月累計清償之146萬元,伊等有何動機需要出面特別去處理利息或違約金,而不處理本金?云云。查:
⑴本院如上所述,認定王錦源依系爭協議所按月清償146
萬元,係清償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並無免除上訴人其他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等情。
⑵有關①本金430萬元債權部分,以87年12月22日逾期未
繳息時之放款利率9.10%(87年10月31日至88年2月24日,被上訴人農會10,000,000元以上之中長期放款利率為
9.10%)計算,就5年利息之金額,被上訴人應得請求自98年6月3日起至104年12月29日拍定日止之利息計2,574,004元;就15年違約金之金額,被上訴人應得請求自88年6月3日起至104年12月29日拍定日止之違約金計1,278,425元,連同本金430萬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債權金額合計為8,152,429元。②本金50萬元債權部分,以88年2月12日逾期未繳息時之利率10.65%(87年10月31日至88年2月24日,被上訴人500,000至999,999元之中長期放款利率為10.65%)計算,就5年利息之金額,被上訴人應得請求自98年6月3日起至104年12月29日拍定日止之利息計350,283元;就15年違約金之金額,被上訴人應得請求自88年6月3日起至104年12月29日拍定日止之違約金計173,974元,連同本金50萬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債權金額合計為1,024,257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103年度司執字第5210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基上,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利息係其向執行法院聲請併案執行之103年6月3日回溯5年即98年6月3日起至104年12月29日拍定日止之利息,而請求之違約金,則自前揭聲請併案執行之103年6月3日回溯15年即88年6月3日起至104年12月29日拍定日止之違約金,即被上訴人於本事件請求執行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已將罹5年時效之利息及罹15年時效之違約金扣除。王錦坤、王錦源就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利息、違約金所為之時效抗辯,於法無據。
⑶又查,因訴外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
公司)就王西、王錦坤、 郭德興 所積欠債務,對系爭○○段0地號土地在內之7筆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下稱前案執行事件),而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031號為受理之際,被上訴人既對系爭○○段0號土地有第一順位抵押權,為行使優先受償之權利,乃不得已於103年6月3日具狀聲請就系爭借款本金及自8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請求就系爭○○段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與前案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2l04號為受理中,足見被上訴人於達成系爭協議後10餘年,均未自己主動聲請強制執行,係因王錦坤等欠他人另筆債務未清償之可歸責於己事由,造成他人聲請對上開包括○○段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強制執行,迫使被上訴人為行使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之權利,始聲請併案。是王錦坤、王錦源於92年8月19日達成協議,至103年6月3日被上訴人具狀聲請併案執行止,共計10餘年間被上訴人確實有予暫緩強制執行,均屬有利於王錦坤、王錦源,且王錦坤、王錦源依系爭協議按月定額清償利息、違約金,既可分期清償一部債務,減輕自己還債之壓力,則王錦坤、王錦源已難謂其等無出面特別去處理利息或違約金之動機。
⑷綜上,王錦坤、王錦源上開所辯,無足採取。
⒋王錦坤、王錦源又抗辯:被上訴人開立之收款憑據上方記
載「本金」,即係分期清償本金云云。惟查,該收款憑據乃簡便之收款單,而由被上訴人收款人於收款時登載收款金額並蓋章,以明確實有收取款項,且揆諸收款單上已將「本金」改為「現收」、「未償還餘額」改為「收款人」,實非清償本金之意,有分期攤還表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38頁),故王錦坤、王錦源尚難執收款憑據上方記載本金乙情,為認定係清償本金之依據。至王錦坤、王錦源另辯稱:應按機動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有重複請求88年6月3日至92年8月19日之違約金云云。然查,系爭借款之借據內容載明:「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等語,有借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193頁),則被上訴人以債務人逾期繳息時之放款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又依上開借據「訂定遵守條件」第5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意承諾所償金額,先抵充約定利息。則王錦坤、王錦源以借款債務人身分與被上訴人達成之系爭清償協議後,依協議所償還之146萬元,自應先清償所積欠之利息,茲因不足清償利息部分(即,2051,631元及242,165元),自無抵充違約金,更無重複抵充之情事,均附此敘明。
㈡系爭○○段0地號土地上之芒果樹拍賣所得價金,為被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效力所及:
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上開○○段0地號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該土地上之芒果樹雖為陳春蓮主張其所種植,但屬土地之構成部分,屬土地所有人所有,自為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則芒果樹之拍賣價金,應由伊優先受償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
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民法第66條第1項、第2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參照)。再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民法第863條定有明文。就抵押之土地而言,天然孳息當指果實及其他出產物。是抵押土地經扣押後始分離之天然孳息,仍為該土地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則尚未分離之出產物,既屬該抵押不動產之部分,理所當然,亦為抵押土地之抵押權效力所及。
⒉依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被上訴人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債權人,王錦源、王錦坤為執行債務人;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分配表表1、表2所示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權利價值分別為最高限額500萬元、100萬元,上開2筆土地於104年12月24日分別以2,938,000元、1,216,000元拍定,而系爭○○段0地號土地上之芒果樹則以1,856,000元拍定,嗣原審法院執行處於105年2月1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4月12日分配等情,復本院調取原審103年度司執字第5210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⒊雖陳春蓮於執行程序具狀主張「自82年1月1日即與地主王
釵鎮先生訂立租賃契約,言明年年租金貳萬元,期限50年,租用該土地種植芒果樹」云云,惟其並無提出其與王釵鎮訂約之租賃契約書,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係上訴人陳春蓮及王錦坤於系爭執行程序事後製作,已難遽信為真實。且王釵鎮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時,於83年間即曾簽立切結書,言明表1土地(即系爭○○段0地號土地),無出租或被第三人占有情事,有該切結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1、126、127頁)。況王釵鎮係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97、201頁),於82年時已近60高齡,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斷不可能訂立長達50年期之租賃契約。矧王釵鎮於87年12月12日死亡,若上訴人陳春蓮確有承租系爭○○段0地號土地,衡情應於王釵鎮於87年間死亡時,另與系爭○○段0地號土地之所有繼承人簽立租約,豈會於本件強制執行始補簽租賃契約,且僅與其中一位繼承人王錦坤簽約,益徵陳春蓮及王錦坤事後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不足採信。又縱認陳春蓮確有承租系爭○○段0地號土地,並於其上種植芒果樹,然因租賃期限50年,與民法第449條規定相違,租期應縮短為20年即至102年12月31日止,其逾期使用土地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⒋系爭分配表表3所示地上作物(即系爭芒果樹)係種植於
表1所示土地(即系爭○○段0地號土地)上,且系爭芒果樹於查封時尚未分離,有查封筆錄附於上開103年度司執字第5210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前開土地上之芒果樹,為土地之部分,屬土地所有人所有,另被上訴人為系爭○○段0地號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該土地上之芒果樹自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則該土地上芒果樹之拍賣價金,應由被上訴人於抵押權最高限額範圍內優先受償。故被上訴人主張尚未自○○段0地號土地分離之系爭芒果樹,係該土地之出產物,乃該土地之構成部分,為被上訴人之最高限額5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及,應屬有據。因此,被上訴人就表3所示地上作物(系爭芒果樹)之賣得價金,在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自得較其他一般債權人優先受分配,應堪認定。上訴人抗辯:系爭芒果樹為陳春蓮所有,芒果樹之拍賣價金應分配予陳春蓮,即無可採。
⒌綜上,系爭○○段0地號土地上之芒果樹為抵押權效力所
及,則芒果樹之拍賣價金,應由被上訴人於抵押權最高限額範圍內優先受償;因之,系爭分配表表1之拍賣所得金額,應包含系爭○○段0地號土地拍定價金2,938,000元及芒果樹拍定價金1,856,000元,合計4,794,000元。因上訴人主張利息、違約金之時效抗辯,故被上訴人得主張之債權金額為8,152,429元(本金430萬元債權部分),計得分配4,746,821元,不足額為3,405,608元,是系爭分配表所載表1、次序6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應更正為8,152,429元、分配金額應更正為4,746,821元、分配比率應更正為58.2258%、不足額應更正為3,405,608元;系爭分配表表2之拍賣所得金額,○○○區○○段○○○○號土地拍定價金1,216,000元,因上訴人主張利息、違約金之時效抗辯,故被上訴人得主張之債權金額為1,024,257元(本金50萬元債權部分),計得分配1,000,000元、不足額為24,257元,是系爭分配表所載表2、次序5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應更正為1,024,257元、分配比率應更正為97.6317%、不足額應更正為24,257元(分配金額同為1,000,000元);系爭分配表表3則應予剔除等清,均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表3所示地上作物(系爭芒果樹)為表1所示土地(系爭土地)抵押權效力所及,應由被上訴人於抵押權最高限額範圍內優先受償,為可採信。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所載表3、次序1上訴人陳春蓮應受分配之1,856,00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系爭分配表所載表1、次序6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應更正為8,152,429元,分配比率應更正為58.2258%,分配金額應更正為4,746,821元、不足額應更正為3,405,608元;系爭分配表所載表2、次序5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應更正為1,024,257元、分配比率應更正為97.6317%、不足額應更正為24,257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丁振昌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附表一│├─┬──────────────────┬─┬──────────┬──┬────────┤│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所有權人││├───┬────┬──┬──┬───┤├──┬──┬────┤│││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1│臺南市│○○區│○○││000│旱│0│01│87.79│全部│王錦源所有。│├─┼───┼────┼──┼──┼───┼─┼──┼──┼────┼──┼────────┤│2│臺南市│○○區│○○││0│旱│0│98│29.12│全部│王錦坤持有2分之1│││││││││││││、王錦源持有2分│││││││││││││之1。││││││││││││││└─┴───┴────┴──┴──┴───┴─┴──┴──┴────┴──┴────────┘┌────────────────────────────────────────┐│附表二│├──┬──────┬──────┬────┬────────┬─────────┤│編號│土地│登記日期│權利種類│擔保債權總金額│權利存續期間│├──┼──────┼──────┼────┼────────┼─────────┤│1│系爭○○段│84年12月18日│最高限額│100萬元│自84年12月16日起│││000號土地││抵押權││至104年12月16日止│├──┼──────┼──────┤├────────┼─────────┤│2│系爭○○段│83年12月1日││500萬元│自83年11月30日起│││0號土地││││至103年11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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