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106號原告市帆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慶煌 被告明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稽,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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