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孝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43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孝謙於民國105年8月30日20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號「台糖量販店」1樓服務台,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客服人員 陳月平 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服務台前,接續以「年紀大了,腦袋漿糊」、「我就是不爽大陸人」等語辱罵告訴人,並在上開處所模仿告訴人講話之口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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