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0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水玉輔佐人即被告之女顏喜美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水玉於民國102年10月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瓦斯行前,有動手傷害告訴人 陳俊儒 之行為,告訴人遂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03年1月2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7616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03年10月28日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另案)。嗣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而於103年2月14日10時34分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提告告訴人前對其所提之傷害告訴係捏造不實之事實而涉有誣告罪嫌,然該誣告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2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水玉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陳俊儒之指述、證人 李靜芳 之證述、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陳志芳 、 郭軒博 之證述、告訴人之阮綜合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述誣告犯行,辯稱:伊確實並未出手抓告訴人,不知他手臂上的傷勢從何而來,收到起訴書後,伊那時很生氣,請教法院免費律師,律師說可以告對方誣告,就去按鈴申告,並對檢察事務官說:告訴人打伊還告我傷害,伊要告他誣告,當時一審判決還沒出來,伊確無誣告犯意等語。而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認並無對告訴人有傷害之情事,竟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始對告訴人提出誣告指訴,被告純係基於誤認本身並無故意傷害犯行,自不得以誣告罪相繩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0年11月2日16時40分,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陳
俊儒提出誣告案件之刑事告訴,指訴告訴人涉嫌誣告被告曾動手傷害告訴人乙情,有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668號卷第1至3頁),而告訴人因此被訴誣告案件,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06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有該誣告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668號卷第6、7頁、第12至14頁);告訴人前以被告於102年10月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瓦斯行前,以手抓其左前臂成傷提出傷害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3年1月2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761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7616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3至21頁、第63至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另案判處被告傷害告訴人罪刑確定在案,然被告是否構成被訴之誣告罪嫌,仍須視其有無虛構事實藉以誣告告訴人之犯意而定,乃屬當然。
㈡查,本院另案判決認定:「緣張水玉與在岳父瓦斯行工作之
陳俊儒係鄰居關係,張水玉曾因隔壁瓦斯行之管理不當而與陳俊儒有所齟齬,於民國102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陳俊儒岳父開立之瓦斯行前,復因張水玉叫送其他瓦斯行之瓦斯而發生爭執,張水玉、陳俊儒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張水玉以右手抓陳俊儒左前臂,待張水玉轉身離開時,陳俊儒則以手毆打張水玉頭部,並使張水玉因而腳步不穩倒地,致陳俊儒受有左前臂3處抓傷(各13X0.6公分、8X0.5公分、10X0.5公分)之傷害,張水玉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右手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而告訴人陳俊儒因前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述判決書足按。依上述判決書之記載,前揭發生爭執之雙方,被告張水玉係民國00年出生,於案發時年已滿67歲;而告訴人陳俊儒係民國00年出生,於案發時年未滿42歲,則微論兩者年齡相距25歲之多,且告訴人陳俊儒又係男生,兩相比較結果,雙方年齡、體形、體力甚為懸殊;再觀之雙方上述傷害,被告張水玉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為「左前臂3處抓傷(各13X0.6公分、8X0.5公分、10X0.5公分)」,然告訴人造成被告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暈眩、右手擦傷及右膝擦傷」,則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顯較被告嚴重,則在此情形下,身為女性,且年紀較大,受傷較重倒地之被告,其主觀上認係被毆打之被害人,而非傷害行為之加害者,衡之一般常情,尚不難想像。
㈢另案據證人李靜芳之證述,認定被告觸犯傷害罪,然證人李
靜芳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張水玉從她家出來,我坐在騎樓下面那邊玩手機,陳俊儒在弄瓦斯,他們兩個開始起爭執,我看到張水玉有往陳俊儒方面揮手,但是她有沒有抓到他的手,因為有一段距離,所以我沒有看清楚等語(見另案偵卷第14頁);而其於另案審理時改稱:兩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陳俊儒有靠近被告張水玉,被告張水玉就出手推被告陳俊儒,但我無法確定是否因此造成被告陳俊儒受傷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48頁),是證人李靜芳於另案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甚一致,是被告張水玉是否有動手抓傷告訴人乙情,顯非全然無疑。
㈣又被告張水玉於103年2月14日10時34分許,向高雄地檢署
提出刑事告訴,就告訴人可能涉及誣告罪嫌所為之相關指訴,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如下:「(檢事官問:你都沒有打(碰)他對不對?)沒有,完全沒有。上次,這個檢察官問,我也說沒有,都沒有啊!連互罵也沒有,連在我身邊也沒有,他說那他手這傷從哪來的,我跟他說,他就扛瓦斯桶,在那裡洗一洗,5公斤要打我,要打我,那那個他大姨就跟他搶,搶兩次,他要拿起來打兩次,打兩次。」、「(檢事官問:那為什麼這個,陳俊儒為什麼說你的手去抓到他的左手?)嘿啊!我也不知道。」、「(檢事官問:你去抓到他的左手?)我也不知道他手的傷從哪裡來,我也不知道,完全沒有互罵,都沒有那個,我叫別人的瓦斯,他們嫌他說我,我瓦斯報消防的我報的,和我沒講話,我叫別人的瓦斯,人家載瓦斯的走,他就打我了,瓦斯的走他就打我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5頁)。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主觀上係認知其並無動手抓傷告訴人,當告訴人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以手抓傷其左前臂等語(見另案警卷第2頁;另案偵卷第8頁),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因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係不實,始對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是被告提起本件誣告告訴,即難謂全然無據。要難執此逕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其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
㈤次按虛偽之申告,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所為者,
構成誣告罪,若指訴之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方法,儘管存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但其目的乃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前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雖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誣告犯行,乃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然被告係因收受告訴人對其提出涉嫌傷害之另案起訴書,因認自己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乃對告訴人提出本件誣告告訴,斯時另案尚未經法院裁判,被告是否該當於傷害罪仍屬未定,且觀諸被告申告內容,主要在於否認自己動手抓傷告訴人,因認告訴人係屬誣告,業據認定如前,因此,縱認被告所為申告係出於脫免告訴人指訴其涉犯傷害罪責之目的,此亦誠屬訟爭上攻擊防禦方法,同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以刑法誣告罪相繩。
㈥至於證人陳志芳、郭軒博等2位警員於另案係證述:「到現
場處理狀況」、「被告陳述被毆打情形」、「告訴人有陳述被毆打情形」、「告訴人陳俊儒到警局製作筆錄情形」等情(見影上易卷第37至48頁);另告訴人提出其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其曾受有傷害,但均無法作為被告有前揭誣告犯意之確切證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從而,公訴人所
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就被告是否有動手抓傷告訴人陳俊儒乙節,原審以證人李靜芳於另案偵訊時證稱:被告沒有「抓」到告訴人的手等語;又於審理時另稱被告有「推」告訴人,顯見其證述已屬不一,而認其證述不可採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及表達等因素,而有部分前後不符,惟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查本件證人李靜芳於另案偵訊時稱:被告有朝告訴人方面揮手等語;於審理時則稱:被告有出手碰到告訴人等語,其就被告確有出手之基本事實,已為一致之陳述,不問被告究係以「抓」或「推」之方式為之,尚無礙被告傷害事實之認定,原審逕以證人所述之細節略有不一,即認其證述全不足採,恐嫌速斷。㈡復參酌證人李靜芳雖與告訴人為姻親關係,然其於另案審理時,就告訴人傷害被告之行為亦證述綦詳,並未有迴護告訴人之情,顯見其並未因與告訴人之姻親關係而有所偏袒,益徵其上開證述具有高度可信性。再者,被告於另案法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確曾因見瓦斯行內有人抽菸,而向告訴人表示管理有不當等語,核與證人李靜芳及告訴人於另案時均證稱被告平日因害怕瓦斯而到瓦斯行爭執等情大致相符,從而,本件案發前被告已對告訴人岳父經營之瓦斯行有所不滿。又證人李靜芳及告訴人均證稱:案發當日,因被告先以眼睛瞪著,坐在瓦斯行門口的告訴人及李靜芳,並對其等碎念等語,渠等已因前開瓦斯行設立而長久積怨,當日又因告訴人叫送其他瓦斯行之瓦斯而與被告理論並引發口角,故被告因而在情緒氣憤下,伸出右手抓傷告訴人,亦合於常情,故本件被告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乙節,堪予採認。㈢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提出誣告時,另案之傷害案件,連第一審判決都尚未下來,且伊在另案始終均否認犯行,故伊提告時主觀上根本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然查,誣告罪之成立,只要被告以虛偽捏造之事實進行告訴,即為已足,而被告雖於另案始終否認其犯行,然其對於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情,應心知肚明,並無待另案之判決來作確認,故本件被告以其始終都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之虛捏事實,向本署該管公務員申告,顯然該當本罪。而原審竟謂:本件被告所為申告之目的,乃在於脫免告訴人指訴之傷害罪責,而屬訟爭上攻擊防禦方法云云,然遍查卷內之事證,本件之被告始終均未指稱其申告之目的係為拖免罪責,此部分純屬原審臆測之詞,容有未恰,實難甘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七、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之誣告犯行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