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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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瑞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斜背包壹個及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①、②、③案件,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④又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④、⑤案件,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原為110年10月22日,雖被告上開假釋嗣遭撤銷,然被告再犯本件之普通竊盜罪時,上開甲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業已於10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業因竊盜等財產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竊盜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斜背包1個(內含附表所示之物),尚未歸還還,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現金1萬5千元2三星廠牌手機1支(價值2萬4千元)3飲料儲值卡1張(內有儲值金1千170元)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703號被告徐瑞隆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瑞隆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兵仔市場,在 華桂牛 羊肉攤前,見 袁韶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轉動鑰匙開啟置物箱,徒手竊取置物箱內袁韶輿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袁韶輿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袁韶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瑞隆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袁韶輿所有之斜背包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2⑴告訴人袁韶輿於警詢中之指訴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及車牌辨識系統擷取畫面共10張證明被告竊盜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請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已將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5千元花用完畢,復將黑色斜背包、手機、飲料儲值卡均丟棄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現金1萬5千元2三星廠牌手機1支(價值2萬4千元)3飲料儲值卡1張(內有儲值金1千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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