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280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葉銳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林阿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損害賠償數額已由新店簡易庭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判決確定,判決書內記載計算基準由持有日103年9月4日至騰空土地返還日止,惟此起迄日無法精準計算賠償金額,請補充應為地方法院二審判決日106年12月25日止較為公允;又拆除冷氣室外機費用經陳報估價單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請補充判決應先行支付,以利行政執行署代原告追討,請求為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冷氣遮雨棚、冷氣等物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而依所有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占用土地,及請求自103年9月4日起至移除冷氣遮雨棚、冷氣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7,225元、鑑界費用10,860元、水塔拆除及安裝費用15,000元、拆除冷氣費用4,000元等情,前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5年度店簡字第104號判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使用面積0.1平方公尺)、丁(使用面積0.33平方公尺)、編號戊(使用面積0.3平方公尺)所示之冷氣之雨棚及冷氣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103年9月4日起至移除上開冷氣之雨棚及冷氣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元。」、「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而上訴人僅就「水塔拆除及安裝費用15,000元」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4、48、54頁),經本院於106年12月25日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100元。」、「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至於上訴人於原審之其餘請求,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足見聲請人上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均已經本院裁判,並無脫漏裁判之情形,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摘項目既非本院審理範圍,聲請人聲請為補充判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振芳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