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74號原告 吳永慶 被告 李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4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其自民國105年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該集團內並有訴外人 林琪珉 、張○棠、余○衛等人,該集團先於106年9月5日下午12時許,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並查有違規使用情節,再由集團成員佯為警官、檢察官因偵辦案件故原告需配合交付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不實情節,致原告陷於錯誤,再由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口小白兔唱片行附近收取由原告交付並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訴外人即集團成員張○棠、余○衛隨即前往兆豐銀行城中分行由自動付款設備多次提領原告帳戶內款項共盜領新臺幣(下同)338,000元,復被告於106年9月6日凌晨4時至5時許盜領原告帳戶內存款520,000元,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858,000元(計算式:338,000+520,000=858,000)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中,具狀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請法院自行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
5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核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且原告前開主張,核與刑事判決書卷證相符,堪認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雖非被告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惟被告既同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依上開法律意旨之說明,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858,000元,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5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鍾子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