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國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國仁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並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有期徒刑3年)。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5罪之總體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2-5曾│折算1日(編號2-5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98年9月間某日│98年2月至7月間某日│96年7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100年度偵緝│高雄地檢100年度偵緝││年度案號│37001號│字第1586號│字第158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750號│101年度簡字第90號│101年度簡字第9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8月17日│101年6月27日│101年6月2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750號│101年度簡字第90號│101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決│99年9月13日│101年9月13日│101年9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2年度執更│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字第858號│12702號│12702號││├──────────┼──────────┴──────────┤││106執更緝字第366號│106執緝字第1982號│└────────┴──────────┴─────────────────────┘┌────────┬──────────┬──────────┬──────────┐│編號│4│5││├────────┼──────────┼──────────┼──────────┤│罪名│侵占│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2-5曾│折算1日(編號2-5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96年8月10日│96年9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偵緝│高雄地檢100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1586號│字第158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90號│101年度簡字第9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27日│101年6月2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90號│101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決│101年9月13日│101年9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12702號│12702號│││├──────────┴──────────┤│││106執緝字第19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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