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195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何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788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8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新臺幣1,0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7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1,788元,約定借款期限36個月,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3,383元;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計付8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1,0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1,2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121,788元未清償,爰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33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