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6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家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29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134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5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家慶(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5.5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0/09/21)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5年4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後即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為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105年4月27日已逾3年,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主動交出毒品,並自行坦承有於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被告已展現戒除毒癮之決心,且本件未給予被告是否經觀察勒戒或其他替代處分之事前陳述機會,應給予被告回到醫療體系機構重為治療之機會,被告亦自願定期前往醫院接受治療,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也需要在家照顧高齡母親,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改為戒癮治療云云。
三、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有關檢察官就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者聲請法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又前揭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統一見解為: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另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復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至檢察官對於「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㈡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其於109年9月7日2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是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未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前所為之觀察、勒戒已收遮斷毒癮之效果,則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3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被告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故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乃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尚不得越俎代庖,裁定命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是以,本件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後,認應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法院僅能依法審核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尚無從命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自為命被告至醫療院所完成戒癮治療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徒以被告之家庭、工作因素以及檢察官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請求法院改為戒癮治療云云,顯屬無據。
㈣綜上,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