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96號原告 梁莉敏 訴訟代理人 張玉虹 原告 梁家齊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張玉虹被告 林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14樓之3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林口區麗園一街4巷2號1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梁飛鵬 所有,梁飛鵬於民國108年3月16日過世,原告3人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3人前委由訴外人 江麗如 出租系爭房屋,江麗如於109年12月10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該租賃契約上之房屋門牌號碼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巷0號14樓,正確應為新北市○○區○○○街0巷0號14樓之3),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押租保證金30,000元。然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積欠租金及管理費,經江麗如催告其給付仍置之不理。而上開租賃契約已屆期,被告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此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本件原告委由訴外人江麗如與被告就系爭房屋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共1年(見本院重簡字卷第18頁)。上開租賃期間已於110年11月30日屆滿,是該租賃關係已因屆期而消滅,則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以後,即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與原告,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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