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4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明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明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應補充為「放置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063號被告童明哲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2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明哲於民國110年6月25日8時5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532巷口工地,見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廢鋼筋1批(約85斤,價值新臺幣935元)置放於工地內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穿過圍籬空隙進入工地內,將置於上址之廢鋼筋搬運至工地外後,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而得手。適工地副理 張雅景 當場察覺,上前攔阻,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童明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雅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暨扣案之廢鋼筋85斤、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四)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之任意性,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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