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7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輔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透明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574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攤販「少年董手工蛋餅」前,見乙○○所有之透明零錢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內有現金2000元)放置在該處攤販之工作臺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乙○○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即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前揭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或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