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4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登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登宜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之物並已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28號被告楊登宜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登宜為大台北頂級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27日2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進行搬運工作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李佳臻 所有、放置於行李箱內之LV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4萬餘元)得手。嗣李佳臻發現皮夾失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登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佳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