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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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原告 張定洲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 律師被告 張芳菀
張心怡 (CHANG-HSIN-YI)兼訴訟代理人 張博勛 被告 李衛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張維倫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芳菀、張心怡、張博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維倫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次子,被告張芳菀、張心怡、張博勛、李衛萍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長女、次女、長子及配偶,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就分割遺產之方法,因兩造應繼分各為5分之1,倘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之應有部分無法有效利用,且未來處分與管理須採多數決,倘共有人意見相左,反造成無法管理使用附表一所示遺產,故應以變價分割為當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衛萍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無意見
,但希望法院裁判原物分割等語置辯。㈡被告張芳菀、張心怡、張博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針對本案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10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47至55頁),且為被告李衛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張芳菀、張心怡、張博勛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答辯,亦未以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就附表一所示房地分割方法,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李衛萍則希望原物分割,後續由共有人共同出租並收取租金,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房地面積僅有
24.25平方公尺,無從分予數人各自獨立使用,如依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物分割,無助於所有人充分利用附表一所示房地之目的,反而限制所有人對此建物之使用方式,又被告張芳菀、張心怡、張博勛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到庭,亦未以書狀就分割方法表示意見,但由被告張心怡出具予被告張博勛之授權書內容載有:授權人委託被授權人辦理被繼承人張維倫遺產分割,後續分割完畢後之遺產登記、遺產變價分割後價金分配領取等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被告張心怡、張博勛係主張變價分割,併參佐原告及被告張博勛居住高雄市,被告張芳菀居住桃園市,被告張心怡居住巴西,被告 張衛萍 在臺北有其住居處所,考量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經濟效用等因素,認以變賣附表一所示房地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價金,應為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表一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1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3、權利範圍:1/1)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3/10000)附表二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張定洲1/52張芳菀1/53張心怡1/54張博勛1/55李衛萍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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