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傷害等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資為憑,素行並非良好,及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價值不高,且竊得之物品亦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吸油管一支及空瓶一個,雖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聲請人就此部分亦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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