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蕙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蕙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蕙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郭蕙菁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8年5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9年11月4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鄉○○路○○號之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9年11月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署立醫院前友人之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嗣於99年11月4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遇警盤查,發現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郭蕙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郭蕙菁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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