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6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94號原告鎂佳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勞訴字第09800207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機械設備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案經被告發現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調整所屬員工 楊彩雲 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乃以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及第52條之規定,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日以保退三字第0986006859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5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被告之要求,提供97年5月至98年4月之薪資清冊中,包含本薪、職務加給(於98年1月中止發放)及全勤獎金
3項,原告並未於計算「工資」時逕將全勤獎金排除在外,被告指陳「尚有職務加給、全勤獎金」顯有未符。原告與員工楊彩雲於97年5月至98年1月期間由勞資雙方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所議定之工資為日給725元,並無97年8月底前或98年2月底前調整薪資之問題;而原告與楊彩雲勞資雙方於98年2月議定工資為日給735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則於98年8月底前調整即可。
㈡、楊彩雲擔任「廚師」一職,負責全廠午餐及晚餐之炊煮及廚房、餐廳之清潔工作,未擔任任何主管職位,依原告之工資核給辦法並無給予「職務加給」之作為,社會上亦無未擔任主管職位而發給「職務加給」之習俗。實係因97年5月至97年12月期間,公司整體營運較佳,為單方給付一種具有「恩惠性及獎勵性給與」紅利獎金性質之給與,與楊彩雲之工作與否並無對價,另因無適當欄位可供放置,才將上述金額填列於「職務加給」之欄位。自98年1月起,受全球金融風暴影響,原告營運狀況大幅滑落,即未再發給「職務加給」,可知該筆金額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不列入工資項目。故原告並未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主管機關應尊重勞資雙方所議定之「工資」。被告逕行認定,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有關工資之定義,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載有明文,縱給付名目為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稱者,若實質上並非該種給付性質,且屬定期給付,仍屬工資之一部分。若違反前開勞動基準法規定,應屬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2
3號判決參照)。本案依據原告提供之薪資資料載明,楊彩雲97年5月至12月均含「職務加給」每月固定2,200元,依給付時間及金額觀之,實已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工資之「經常性給與」要件,難謂係原告基於臨時起意之福利或單方獎勵性、恩惠性給與。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職務加給」既非所稱各款,故原告薪資清冊所列之「職務加給」項目,不論是從主觀認定或實質內涵,均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併入薪資總額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縱使原告未併計 楊君 97年5月至7月之「職務加給」金額2,200元,楊君該期間之3個月平均薪資亦達22,750元,仍高於原申報之月提繳工資21,000元,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於97年8月底前覈實申報調整 楊君勞 退月提繳工資,惟未依是項規定,遲至97年9月26日始申報調整,亦顯與規定不符,原告違法之情事足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第1項)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第2項)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雇主違反第15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或第39條申報、通知規定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2萬5千元以下罰鍰。」、「(第1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5條第2項、第52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次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又「查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且經勞委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在案。核乃該會基於其主管權責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無違立法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七、經查,原告於97年5月至98年4月僱傭員工楊彩雲,就該員月提繳工資自97年5月至97年9月部分,申報每月各為21,000元;並於97年9月26日申報調整自97年10月起,為228,00
0元。惟原告自97年5月至97年12月止,每月固定給付楊彩雲工資報酬計包括「本薪」、「職務加給」、「全勤獎金」
3項,除本薪因其出勤日數有變動外,「職務加給」及「全勤獎金」每月均係固定,即分別為2,200元、1,000元,總計其自97年5月至同年12月,逐月工資依序為25,675元、24,950元、24,225元、25,675元、24,225元、25,675元、22,775元、24,225元等事實,有員工楊彩雲之薪資清冊、入帳存摺、楊彩雲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10、27-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核自97年5月至同年12月,楊彩雲每月工資既均有「職務加給」及「全勤獎金」項目,金額復係固定,顯乃經常性給與員工之勞動報酬,屬楊彩雲因工作所獲得報酬之一部分,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該段期間所發予楊彩雲之「職務加給」,並非工作對價之工資,而係具「恩惠性及獎勵性之給與」,因無適當欄位可供放置,才將上述金額填列於「職務加給」之欄位,自98年1月起,即未再發給 云云 ,核與楊彩雲98年
4月29日申訴函所載,彼遭變相減薪之陳述不符(見原處分卷第4頁申訴書),又未據原告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雇員工楊彩雲工資自97年5月起即有調整,因其每月工資並不固定,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至97年8月底應申報之工資,乃應為24,950元而非原申報之21,000元,詎原告未於97年8月底前,將上述已調整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自有違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於97年8月底前覈實申報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2條規定,於98年6月2日以保退三字第09860068590號裁處書處其法定最低罰鍰5千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