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家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5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家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柒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藍家惠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藍家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12鄰大埔19號之住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嗣於99年12月2日凌晨3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大興路口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7878公克),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藍家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毒品)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7878公克)。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藍家惠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