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聖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聖傑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聖傑於民國98年2、3月間,透過網路聊天室之方式,認識陳 佳瀅 ,並進而交往。交往期間,蔡聖傑明知自己已婚,與配偶之婚姻關係仍持續中,竟隱瞞該事實,且向 陳佳瀅 佯稱自己係好幾家當舖、酒店及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並於交往初期即贈送陳佳瀅金戒指、金項鍊、手鍊、手錶及名牌包等物,又為取信於陳佳瀅,向陳佳瀅謊稱:其已離婚,育有2子,所贈送之金項鍊是其母親的遺物,是要送給未來的媳婦云云,另於陳佳瀅之母親生日時,送金戒指給陳佳瀅之母,並向陳佳瀅謊稱:戒指是要送給其未來的岳母云云,致使陳佳瀅不疑有他,誤認蔡聖傑係以結婚為前提與其交往,且因信任蔡聖傑,而對於2人之金錢往來失去防備之心,詎蔡聖傑竟利用陳佳瀅對其信任之心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之前1、2日,在電話中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由,佯向陳佳瀅貸予款項,使陳佳瀅陷於錯誤,同意貸款予蔡聖傑,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蔡聖傑(匯款部分係匯至蔡聖傑所申設臺中縣太平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而蔡聖傑先後取得款項後,即自98年11月上旬某日起,拒與陳佳瀅聯絡,避不見面,陳佳瀅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陳佳瀅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98年度臺上字第4923號、78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104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陳佳瀅於偵查中之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訊而為陳述,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接受詰問,觀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為供陳時應答無誤,且其於偵查中之陳述,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5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所引用之書證(供述證據),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聖傑固坦承確有收受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瀅(下稱告訴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知款項(含匯款至其上揭帳戶、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51萬8300元,現尚未歸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並未告知告訴人係要以結婚為前提與之交往,雖與告訴人有金錢往來,然均屬借款,且提供自己所有帳戶供告訴人匯款,況借款期間亦有陸續清償借款,伊若真有詐欺之犯意,實無須如此為之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含匯款、現金)共751萬8300元予被告之情,除據被告供認無訛,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12紙、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影本、存提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所申設之臺中縣太平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先後收受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即足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我和被告是98年2、3月,經由網路聊天室認識的,後來有交往,被告與我第一次見面時即決定要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交往之後感情沒有很好,被告第一次見面就送我戒指,被告告訴我說他跟我交往是以跟我結婚為前提,當時我單身,我沒有很喜歡被告,我有收下被告送的戒指,之後大約1、2天我們就會見一次面,一直到被告跟我失聯之後,被告這期間內常常送我東西,金戒指、項鍊、名牌包、手錶,被告沒有告訴我買東西的錢從哪裡來的,被告曾經告訴我他是經營當舖、電子遊戲場和酒店,但被告實際上有無經營這些行業我不清楚。」、「(問:是否是因為被告常常送妳東西及被告經營當舖、酒店才跟他交往?)不是,我是真心喜歡被告,我喜歡被告的體貼、細心。」、「(問:當初與被告交往是否是基於想跟被告結婚的緣故?)是,我是想跟被告結婚,因為被告有跟我說他要以結婚為前提跟我交往。」、「當初被告只告訴我他離婚沒有小孩,後來被告告訴我他有小孩,但是我不在意。」等語。另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確係有偶之人,並尚未與其妻離婚之情,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頁),又依通常社會經驗,網路交友甚少一開始即以締結婚姻為前提,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確尚有婚姻關係,且育有子女之情觀之,若非被告於與告訴人交往之時刻意隱瞞其尚在婚姻存續中之事實,告訴人當不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不在意被告有子女,而仍願與被告交往等語,則被告確係刻意虛構較符告訴人交往之條件,以圖進一步交往,其意非誠,可見一斑,是被告辯稱於與告訴人交往之時即已告訴人其尚未離婚云云,應屬不實。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與告訴人交往初期即贈送告訴人金戒指、金項鍊、手鍊、手錶及名牌包等物之情,益徵告訴人上揭之證述因被告上揭所為取得其信任,乃同意以結婚為前提與被告交往等語,已非無據。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現在被告還錢已不是重點,被告讓其在家族和工作上無地自容,不想與被告和解等語,顯見告訴人之所以提起本件告訴,應係其內心感情確實受創而為之,而非僅欲以提出告訴迫使被告還款而已。是被告與告訴人交往之初,被告確係隱瞞其尚與他人有婚姻關係之事實,並以與告訴人結婚為由,且出手闊綽贈送告訴人金戒指、金項鍊、手鍊、手錶及名牌包等物,並以花言巧語獲取告訴人之信任,致告訴人對於其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失去防備之心,而誤信被告係將來可託付終身之人,方同意出借款項予被告等情,亦可認定。
(三)另被告確係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用途?)原本跟她說要買車子、土地,後來因為車子價差太高,我把錢用到別處,用去投資買賣車子。錢現在還在投資中,錢在我朋友 李明昌 帳戶內。」、「(問:陳佳瀅是否知情?)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顯見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確係以編造如附表所示之各種理由,先後向其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應非虛構。又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其可以在99年6月10日前全部歸還,因為利潤有回收云云,隨後並與告訴人於99年4月2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並同意99年6月10日、同年6月20日各給付告訴人362萬4150元,並匯入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中之情,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88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嗣後均未履行調解內容之給付義務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向告訴人所貸得之款項是否確係投入其向告訴人所稱之事業而獲有利潤,已屬可疑。再者,被告在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其上揭帳戶後,均隨即在各筆款項匯入之翌日或3至5日內,即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提領一空,此觀之卷附被告申設之臺中縣太平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至明(本院卷27至32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於98年11月初之後即與告訴人失去聯絡之情,另被告自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於為何收受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751萬8300元之原因,始終未能合理交待說明,且前後供述不一,亦未提出「李明昌」之真正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反觀告訴人對匯款之時間、地點其及原因所為指訴不僅始終大致相同,且與卷附資料相互吻合,應以告訴人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顯見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時,確實需錢孔急,且無資力清償告訴人借款,而利用告訴人對其感情之信任,方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無疑。
(四)又被告雖辯稱曾分別於98年8月3日清償告訴人4萬元、98年8月5日清償1萬8000元、98年9月10日清償6萬元、98年9月18日清償5萬元、98年10月5日清償23萬元、98年10月9日清償15萬元、98年10月15日清償9萬元,且係以自己之上揭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此部分雖經告訴人陳稱確有收取該部分款項等語,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另陳稱:被告清償最後2筆款項之時,向其表示係生意所得盈餘等語,則被告所匯告訴人之部分款項究係為清償借款之用,抑或係為取信於告訴人,以便後續能向告訴人借得更多款項,即值深究。況如上揭所述,被告與告訴人交往之初,即出手闊綽贈送告訴人金戒指、金項鍊、手鍊、手錶及名牌包等物,告訴人復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向其陳稱自己係好幾家當舖、酒店及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等語,以上情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交往當時理應生活不虞匱乏才是,則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時,若真無詐欺告訴人而有還款之意,以其當時資力,當應可在前次借款完全清償完畢之後,再向告訴人借款,並告以告訴人實際借款原因,而無須編造如附表所示之資金週轉、展店等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之必要,顯見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另被告於98年8月3日向告訴人為第一筆清償款項4萬元前,已自告訴人處合計取得249萬300元,迄至同年10月1日止,其僅清償共約16萬8000元,惟至此告訴人已交付被告共751萬8300元,顯見被告清償之數額與借款之金額並不成比例,堪認被告事後歸還告訴人部分款項,應係為取信告訴人而欲後續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之舉,是被告縱曾上揭時間清償告訴人部分款項,亦難以此即認定其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另告訴人於98年10月21日最後1次匯款(該筆為借款,詳後述)6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縣太平市農會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月26日將款項提領,帳戶僅餘255元,有被告上揭帳戶之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足稽,之後更於98年11月初即不見蹤跡,益見被告早有預謀在詐得款項後,將款項悉數提領清空,並隨即逃匿至明。是縱被告係提供自己上揭臺中縣太平市農會帳戶供告訴人匯款,然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為取得告訴人信任,致使告訴人無法一時洞悉詐欺之意,而疏於防備之舉,尚難據此認定其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先取得告訴人對其感情之信任,再佯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施用詐術分次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應堪認定,其上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各於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多次詐欺犯行,詐欺之原因係屬相同,客觀上該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中之99年3月30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6日接續詐騙告訴人款項共74萬300元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上揭如附表編號1中所示接續自同年4月7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經檢察官起訴經判處有罪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因詐欺原因不同,時間亦非緊接,客觀上該等行為並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自應分別論處,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一罪,尚有未洽。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尚佳,並斟酌被告身強體健,竟利用網路結交尚無深厚交往基礎之告訴人,並巧妙運用告訴人業已對其付出感情之機會,施用詐術詐騙錢財,詐騙金額甚鉅,且尚未完全歸還告訴人所詐騙之款項,犯後態度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等一切情狀,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上揭所述,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應略嫌過輕,併予指明。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於上揭時間、以上揭事由詐欺告訴人外,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揭事由,接續於98年9月29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0日,各向告訴人詐騙2萬8000元、28萬元、6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15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上揭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存提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向告訴人取得此部分款項係屬借款,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上揭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存提交易明細表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上揭款項而已,雖被告亦不否認向告訴人貸得該款項,惟尚難據此即率以推論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該3筆款項係以詐欺之方式而取得。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係籠統指訴被告係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其詐得款項,並未就其交付被告各該筆款項之原因為未明確陳述,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所交付予被告之此部分款項是否真係由被告以詐欺之方式而為之,已非無疑。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稱:「98年9月29日那筆2萬8000元是被告身上沒錢叫我借他的,這筆被告也說是跟我用借的,10月15日、20日是另外一個以零用金為藉口的借款。」等語,顯見告訴人交付上揭款項之時,被告已明確告知其身上並無金錢可花用,以告訴人當時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既明知被告身上並無分文,猶願意出借金錢予被告之情觀之,告訴人於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之時,並非係因被告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至明。況男女雙方在交往期間,相互間固難免有財物或金錢之往來,惟究竟係基於何種原因交付,未可一概而論。若謂一俟交往不成,即認對方係以結婚為詐術之手段,使他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所有男女間之交往,將陷於不得收受任何饋贈之情況,否則極易背負詐欺之罪名,殊非事理之常。是被告辯稱於向告訴人貸借上揭款項之時,確已告知告訴人其身上沒錢而向告訴人借款,並無詐騙告訴人等語,即屬可採。
(四)綜上,本院綜核本件現有之證據,就告訴人於98年9月29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0日,各交付被告2萬8000元、28萬元、6萬元部分事實,僅足認定係屬一般之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此部分事實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即難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向告訴人貸借之款項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且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陳玉聰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詐欺方式│交付日期│交付方式│詐欺所得金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新台幣)││├────┼───────────┼──────┼─────┼──────┼─────────┤│1│蔡聖傑向陳佳瀅訛稱需要│98年3月30日│ATM轉帳│86,500元│蔡聖傑犯詐欺取財罪│││資金週轉云云,使陳佳瀅├──────┼─────┼──────┤,處有期徒刑捌月。│││陷於錯誤,同意貸款予蔡│98年3月31日│ATM轉帳│100,000元││││聖傑,而接續於右欄所示├──────┼─────┼──────┤│││時間、方式交付金錢予蔡│98年4月1日│ATM轉帳│53,800元││││聖傑。├──────┼─────┼──────┤││││98年4月2日│現金│200,000元││││├──────┼─────┼──────┤││││98年4月6日│現金│300,000元││││├──────┼─────┼──────┤││││98年4月7日│ATM轉帳│90,000元││││├──────┼─────┼──────┤││││98年4月10日│ATM轉帳│90,000元││││├──────┼─────┼──────┤││││98年4月17日│現金│280,000元││││├──────┼─────┼──────┤││││98年4月20日│ATM轉帳│70,000元││││├──────┼─────┼──────┤│││││98年5月1日│ATM轉帳│50,000元││││├──────┼─────┼──────┤││││98年5月6日│ATM轉帳│70,000元││││├──────┼─────┼──────┤││││98年6月6日│臨櫃現金│300,000元││││││匯款│││││├──────┼─────┼──────┤││││98年6月15日│ATM轉帳│100,000元││││├──────┼─────┼──────┤││││98年6月25日│ATM轉帳│50,000元│││││├──────┼─────┼──────┤││││98年7月1日│ATM轉帳│70,000元││││├──────┼─────┼──────┤││││98年7月3日│臨櫃轉帳│300,000元││││││匯款│││││├──────┴─────┼──────┤││││總計│2,210,300元││├────┼───────────┼──────┬─────┼──────┼─────────┤││2│蔡聖傑向陳佳瀅訛稱其小│98年7月20日│臨櫃現金│40,000元│蔡聖傑犯詐欺取財罪│││弟需要保釋 金云云 ,使陳││匯款││,處有期徒刑叁月。│││佳瀅陷於錯誤,同意貸款│││││││予蔡聖傑,而於右欄所示│││││││時間、方式交付金錢予蔡│││││││聖傑。│││││├────┼───────────┼──────┼─────┼──────┼─────────┤│3│蔡聖傑向陳佳瀅訛稱要收│98年7月28日│臨櫃轉帳│60,000元│蔡聖傑犯詐欺取財罪│││購店面需要資金云云,使││匯款││,處有期徒刑伍月。│││陳佳瀅陷於錯誤,同意貸├──────┼─────┼──────┤│││款予蔡聖傑,而於右欄所│98年7月28日│臨櫃轉帳│180,000元││││示時間、方式接續交付金││匯款│││││錢予蔡聖傑。├──────┴─────┼──────┤││││總計│240,000元││├────┼───────────┼──────┬─────┼──────┼─────────┤││蔡聖傑向陳佳瀅訛稱因為│98年8月17日│臨櫃現金│250,000元│蔡聖傑犯詐欺取財罪│││店內貨款以及要清償他人││匯款││,處有期徒刑陸月。││4│欠款需要資金云云,使陳├──────┼─────┼──────┤│││佳瀅陷於錯誤,同意貸款│98年8月19日│臨櫃現金│58,000元││││予蔡聖傑,而接續於右欄││匯款│││││所示時間、方式交付金錢├──────┼─────┼──────┤│││予蔡聖傑。│98年8月27日│臨櫃轉帳│100,000元││││││匯款│││││├──────┼─────┼──────┤││││98年8月27日│ATM轉帳│20,000元││││├──────┴─────┼──────┤││││總計│428,000元││├────┼───────────┼──────┬─────┼──────┼─────────┤││蔡聖傑向陳佳瀅訛稱因為│98年9月15日│臨櫃現金│300,000元│蔡聖傑犯詐欺取財罪│││展店以及店內週轉金不足││匯款││,處有期徒刑捌月。││5│需要資金云云,使陳佳瀅├──────┼─────┼──────┤│││陷於錯誤,同意貸款予蔡│98年9月25日│臨櫃轉帳│200,000元││││聖傑,而接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方式交付金錢予蔡├──────┼─────┼──────┤│││聖傑。│98年9月30日│現金│500,000元│││││││││││├──────┼─────┼──────┤││││98年10月1日│臨櫃轉帳│3,600,000元││││││匯款││││││││││││├──────┴─────┼──────┤││││總計│4,6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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