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承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簡字第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承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承鑫(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7年3月2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傳喚未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已於107年3月2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執保字第31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4月17日上午10時至士林地檢報到,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業於107年3月20日送達至受刑人,由本人收受,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此有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又士林地檢復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代為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業於107年5月8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居所地,然受刑人亦未按時於107年5月24日上午9時10分至雲林地檢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亦有雲林地檢
107年5月28日雲檢 銘金 107執保助21字第1079014722號函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可徵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執行命令,且均未遵期報到,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形。此外,經本院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7月17日、同年8月14日到庭進行訊問程序,然受刑人經合法送達調查傳票,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派員至受刑人所陳報之現居所查訪受刑人現住情形或是否遷居他址,該分局以107年7月24日雲警虎偵字第1070009457號函回覆:受刑人之母表示受刑人已4年多未回家(雲林縣○○鎮○○路○○巷○○號),亦未與家人聯絡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則受刑人之母既表示其家人均無法與受刑人取得聯繫,可知並無與受刑人聯絡方式,亦無法得知受刑人遷居於何處,復經前揭地檢署及本院多次合法通知,均未遵期報到或到庭說明其何以未服從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原因,爰審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報到,復經警查訪確認現已斷絕音訊,行方不明,客觀上已難預期受刑人配合履行保護管束及判決所諭知緩刑負擔條件(即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況受刑人明知其有案待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自判決確定日(即107年3月2日)起至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即107年6月12日)止,均未主動陳報變更住居所,此間士林地檢107年度執保字第31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業於107年3月20日送達於受刑人居所,且由受刑人本人親收,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亦未主動向檢察署詢問案件執行相關事項,縱已搬離現居處,竟未主動陳報變更居所址,顯見受刑人主觀上恐無履行判決所命保護管束及緩刑負擔條件之意,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其情節應屬重大,前所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