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695號聲請人 李東成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李冠杰 關係人 鄧清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冠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東成(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冠杰之監護人。
指定鄧清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冠杰之父親,李冠杰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李冠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鄧清華即李冠杰之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冠杰之父親,李冠杰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羅家駒 醫師面前訊問李冠杰,其能回答自身與家人之問題,但對於數理則無法回答等情,有107年8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再李冠杰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李冠杰,診斷:輕-中度智能不足,個案之全量表智商52,整體生活適應功能落在非常低下範圍;僅能進行百元以下之消費且不具備計算找零能力,亦無法至郵局、銀行辦理事務,目前財務均由其母管理;個案之溝通品質較差,學習速度慢,在督促下尚能勝任目前庇護工廠之工作,但其心理彈性較僵化且欠缺適當之判斷與計畫能力,無法處理複雜事務以及建立與維持人際關係;因此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建議需由家人加以監護以保障其權益。鑑定結論:個案李冠杰,目前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可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等詞,亦有鑑定人羅家駒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對李冠杰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關係人鄧清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冠杰之父母,本院審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李冠杰之監護人,亦有監護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冠杰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冠杰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