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435號聲請人 項桂蘭 相對人 盧政江 關係人 盧品君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盧政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項桂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盧政江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盧政江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項桂蘭之配偶,即相對人盧政江,於民國106年9月2日因騎車摔倒致顱內出血,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盧政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因相對人之父母已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未育有子女,聲請人亦不認識相對人的其餘親屬,僅知悉相對人於前婚姻育有一名成年子女盧品君,為此聲請選定聲請人項桂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盧政江之監護人,及指定盧品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鑑定人即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經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無回應;復依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腦出血、經術後伴隨雙側癱瘓及失語症。意識呆滯。左側偏癱及右側輕癱。有鼻胃管。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故本件聲請對盧政江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項桂蘭為受監護宣告人盧政江之配偶,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項桂蘭為受監護宣告人盧政江之配偶,並有意願擔任盧政江之監護人,是由項桂蘭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盧政江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項桂蘭為受監護宣告人盧政江之監護人。
至於聲請人請求指定關係人盧品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函詢關係人盧品君之意見,關係人盧品君具狀表示:「本人拒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項桂蘭為本人之父親盧政江之繼室,惟自本人7歲時父親與母親 黃莉莉 離婚,17年來未曾探望照顧,更未曾支付一毛錢養育費用。
全是母親含辛茹苦擔任清潔工扶養長大。無義務接任此職務」等語,此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因相對人已無其他親人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業務,故由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冠宇

更多裁判書